(2015)西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大琼诉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琼,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杨大琼,女,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安顺市西秀区玉龙北路西市小区。委托代理人徐聪,男,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安平街***号*单元*号。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负责人彭舸。住所地: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广场。委托代理人郭明,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娟,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人事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大琼诉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聪,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琼诉称:原告杨大琼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劳动争议议一案,因原告对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服向贵院起诉。一、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变更工作岗位,并未与原告协商,并非原告拒绝提供劳动,而是被告不安排原告的工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期间的工资;二、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就未与原告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三、原告自入职被告公司以后,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按103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1133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33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37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1330元无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又拒调整到其他班组,从2014年6月1日未到被告处提供劳动,不应当支付其工资。二、原告诉请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2012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明确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在合同有限期内自动离职,因此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问题。三、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根据。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及第46条,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向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交的两份仲裁申请书中未提及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没有因未办理社会保险问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提出的诉求无事实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大琼于2012年2月到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生鲜部工作,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2012年8月,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对包括原告杨大琼在内的47名员工进行基本业务培训。2012年4月19日,原告杨大琼经内部审批调动,从生鲜F1组调至生鲜F4组工作;2014年5月20日,原告杨大琼从生鲜F4组调至生鲜F3组工作。2014年5月18日,原告杨大琼因在工作时间违反纪律,2014年5月31日,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作出京华联综超内函安人资字[2014]005号内部文件,对原告杨大琼违纪违规进行通报,对原告杨大琼作出劝退处理并进行全店通报。2014年6月1日后,被告未安排原告杨大琼工作,亦自2014年6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3月23日,原告杨大琼作为申请人向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自2013年2月2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4月29日,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市劳人仲字(2015)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5月4日分别向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原告杨大琼送达了上述裁决书。原告杨大琼不服,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同意与原告杨大琼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杨大琼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申明由于其在户口所在地购买社会保险,故不参加公司的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杨大琼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牌、工资条、《劳动合同》、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市劳人仲字(2015)28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及附则、内部调动审批表、员工手册、培训通知、培训考卷、谈话记录、违规通报、考勤记录表、劳动仲裁申请书、自述情况说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告杨大琼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打印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不能证实被告在此之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生鲜部员工书面情况说明,但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1133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及时支付给劳动者。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被告即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基本业务的培训,原告亦应对原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熟知,而因原告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是导致自2014年6月1日以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的直接原因,原告自2014年6月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不应向其发放工资。而关于原告2014年5月的工资情况,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认可的2014年1、2、4、5月的工资条,与被告提交的原告2014年5月工资条相印证,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5月的工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予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11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是三年的固定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日期系经过涂改,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系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于2013年3月21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依法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是十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原告应在2014年3月20日前提出,而原告2015年3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6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大琼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杨大琼要求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大琼要求被告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大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杨大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一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德贵(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