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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达芬与杨兴全、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县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芬,杨兴全,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县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陈达芬。委托代理人候懂艳,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全。被告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陇运成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思智。委托代理人王怀银,系陇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县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斌。委托代理人锁永福,系人保财险公司法律部经理;李康斌,系人保财险成县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陈达芬诉被告杨兴全、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陇运成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庭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访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旭、人民陪审员王平喜于2015年7月3日在抛沙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艳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7时20分许,我乘坐被告杨兴全驾驶南部公司甘K431××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班时。由成县抛沙镇驶往十天高速八标路段,途径十天高速桥面(在建路面)一收缩缝时,车辆掉入收缩缝中,造成陈达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入成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腰椎间盘突出。经过64天的治疗后,我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出院后我仍由家人护理,生活不能自理,治疗恢复期较长,事发后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成公交认(2014)0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陇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其应当与甘K431××号车辆承保的人保财险成县公司、杨兴全三被告赔偿我的全部损失。现我起诉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17157.1元,其中县医院住院医疗费14174.1元,私人诊所医药费2983元;2、误工费135天*110元/天=14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40元/天*63天=5040元;4、护理费(63+72+180)天*110元/天=34650元;5、交通费1016元;6、住宿费2160元;7、伤残赔偿金18964.78元*20年*10%=37929.56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精神损失4000元,共计115628.56元。被告杨兴全口头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认可,其诉状所说属实,我没有异议,但是有些费用计算不合理,应按国家标准核算。她提出的要求以我的能力也无法达到,我们已经买了保险,希望保险公司承担一些,我们总共花了17600元。其中医院里住院交了14174.1多元,门诊费426.4元,另给原告生活费3000元。对原告提出的住宿费我不管。对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我有意见,具体不太懂个,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陇运成县公司辩称,本案责任人是杨兴全肇事车辆挂靠我公司,该车买了承运险,应该赔,赔偿义务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每天110元有意见,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赔偿,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我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是不管最终计算多少,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成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赔偿费用方面误工费是实际减少的部分,没有出事后工资发放表,而且提供的工资表也没有公章,不能作为误工参考,也不是正式职工,只是务工人员,误工期限也不合理。护理费是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是每天70.5元,护理费标准过高,定残日至康复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鉴定有故意拖延的情形,应将临床治疗结束那天做为计算误工及护理天数的截止日期。住院伙食费应该是一个人,没有护理人员伙食费。对伤残赔偿金没有意见,后续治疗费取中间数,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住宿费与本案损害赔偿没有关联性。承运人保险中第六条第四款中精神赔偿金属于免责条款,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7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杨兴全驾驶陇运成县公司的甘K431××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班。由成县抛沙镇驶往十天高速八标路段,途径十天高速桥面(在建路面)一收缩缝时,车辆掉入收缩缝中,造成原告陈达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杨兴全及时送入成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腰椎间盘突出。经过63天的治疗后,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医疗费14174.1元和门诊费用426.4元已由被告杨兴全全部支付。住院期间被告杨兴全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2014年12月19日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成公交认(2014)0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兴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该案进行多次调解,无果后于2014年12月25日做出《调解终结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7583.5元,其中县医院住院医疗费14174.1元,私人诊所医药费2983元,县医院门诊费用426.5元;2、误工费135天*110元/天=14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40元/天*63天=5040元;4、护理费(63+72+180)天*110元/天=34650元;5、交通费1016元;6、住宿费2160元;7、伤残赔偿金18964.78元*20年*10%=37929.56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精神损失4000元,共计116054.96元。庭审中被告杨兴全对其它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但认为住宿费与本案毫无关系,不认可。被告陇运公司认为本案责任人杨兴全的肇事车辆挂靠我公司,该车买了承运险,应该赔,赔偿义务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每天110元过高,应按照国家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成县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合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赔偿范围。住宿费是原告在成县务工期间所租房屋一年的租金,与本案损害赔偿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应赔偿。对伤残赔偿金没有意见,后续护理费要取中间值,但是对后续治疗期限为6个月有异议。对鉴定费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是间接费用。医疗费一万七千多,我们只承担按规定的固定比例。伙食补助费是伤者住院期间的费用,不应该是两个人。护理费是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产生的费用,标准过高。出院至定残日的护理费过高,定残日到康复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精神损失费在承运人保险第六条第四款中属于免责条款,不予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甘K431**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成县支公司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保险单号PDZA2014622600××××),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462260000××××),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7座累计3500000元(保险单号PZDS2014622600×××)。诉讼过程中原告所受损害经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9000-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成公交认(2014)0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一份及三个保单、成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资料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的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杨兴全提交垫付费用清单、成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成县公司提交保险单三份等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兴全作为承运人应当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但其在运送途中未确保安全引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陇运成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成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履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兴全与陇运成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1、医药费17583.5元,其中住院费14174.1元,县医院门诊费用426.4元,私人诊所医药费2983元,依法有据应当支持;2、误工费135天*110元/天=14850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5天,天数计算正确,但每天110元标准过高,依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87.5元,误工费应为135天*87.5元/天=11550元;3、护理费315天*110元/天=34650元,其要求计算天数和标准均不当,其护理天数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5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护工人员的误工费计算,每天87.5元,护理费应为135天*87.5元/天=11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其要求天数金额合理,但按照规定只能给原告本人计算,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应为1人*63天*40元/天=2520元;5、交通费1016元、有票据证实,属必要的合理支出,且多数被告认可,依法应予支持;6、住宿费216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确认;7、后续治疗费要求合理,取中间值应为9500元;8、残疾赔偿金37929.56元依法有据,计算准确,被告认可,应予支持;9、鉴定费3000元属于必要合理支出,也应当予以支持。10、精神损失费4000元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计算共计为94649.0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成县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达芬医药费17583.5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11550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1016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37929.5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4649.06元。二、原告陈达芬向被告杨兴全返还垫付的药费及其他款项共计17600.5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成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访宾审 判 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王平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