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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木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鲁光弟与韦祥学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光弟,韦祥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木民初字第75号原告鲁光弟,女。被告韦祥学,男。原告鲁光弟与被告韦祥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光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祥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光弟诉称,1999年4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长子韦仕兵、次子韦仕银。后双方由于感情破裂,于2013年8月28日到民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欠女方姐家壹万元整(¥10,000.00元),还有欠女方鲁光第壹万元整(¥10,000.00元),从签字之日一年半还清,如到时不还清,女方鲁光弟可以向法院起诉”。按约定,现履行期限已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祥学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壹万元整(¥10,000.00元)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富宁县民政局调取了原、被告双方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在民政协议离婚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鲁光弟所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在民政协议离婚,依法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鲁光弟与被告韦祥学原系夫妻,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8月28日在富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情况达成协议。该《离婚协议书》第三项载明:“欠女方姐家壹万元整(¥10,000.00元),还有欠女方鲁光第壹万元整(¥10,000.00元),从签字之日一年半还清,如到时不还清,女方鲁光弟可以向法院起诉”。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应按此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祥学偿还原告鲁光弟欠款1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韦祥学负担。该笔费用原告已垫支,待被告履行义务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