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孙宝海诉原审被告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孔祥珍、王飚、王妍、王永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宝海,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孔祥珍,王飚,王妍,王永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海。委托代理人:王晓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春。原审原告孙宝海诉原审被告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孔祥珍、王飚、王妍、王永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绥明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孙宝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绥,被上诉人孔祥珍、王永春、王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海一审诉称,2013年5月14日孙宝海、王飚、王永春与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果树、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转让协议。孙宝海将果树及土地经营权转让给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给孙宝海补偿款186605元。协议签订后,因涉及补偿转让的果树、土地的使用权存在转让的效力问题发生诉讼,故该补偿款存在给付的主体问题。(2014)绥明民初字第00002号、(2014)葫民终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孙宝海所取得土地经营权合法性,故该补偿款应当支付给孙宝海,请求法院依据《协议书》判令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补偿款人民币186605元。被告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补偿款我公司已经准备好,原来把这笔钱交给乡政府了,因为他们之间存在纠纷,后来乡政府把钱给退回来了,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履行,也尊重法院判决,法院判给谁钱我公司就给谁钱。被告孔祥珍、王飚、王妍、王永春一审辩称:一、孙宝海不是转让主体。孙宝海诉称于2013年5月14日,其与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对此答辩人认为,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与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是答辩人王飚,不是孙宝海,有权要求该补偿款的是答辩人,孙宝海无此权利;二、答辩人与孙宝海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因绥中县人民法院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枉法裁判,申请人已申请再审,据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再审审理结果确定后,再恢复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宝海系绥中县大王庙镇孤山子村村民。2012年5月13日,经绥中县大王庙镇孤山子村村民孙宝峰介绍并中证,王永春以人民币5万元价格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座落在绥中县大王庙镇村房字052**号房屋卖给孙宝海,并签订了买卖协议,且在协议中签订了三条附加条款:1、原卖方承包田一并转让给买方经营;2、大棚承包地租卖方收到2012年底,2013年开始归买方收取;3、坟地占地仍归卖方管理。签订协议后,孙宝海交付王永春人民币5万元,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12年5月13日孙宝海开始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田及开荒地。2012年10月28日,绥中县人民政府就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用地事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2013年5月14日,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绥中县人民政府第29期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由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由王飚、孙宝海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承包土地、树木经营权和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承包的树木、土地使用权、经营权长期转让给乙方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和使用,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18棵苹果树、25棵梨树一次性补偿款16995元,给付占地0.7亩补偿款28000元。同时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王永春及原告孙宝海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树木、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长期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承包的树木、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长期转让给乙方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和经营,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甲方98棵苹果树及2亩开荒土地一次性补偿款14161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为80000元,98棵苹果树补偿款为61610元。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飚、王永春、孙宝海之间的转让合同签订后,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全部补偿款186605元交付给绥中县大王庙镇人民政府。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对受转让的树木及土地进行整改并使用。2013年10月24日,由于对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补偿款的分配事宜,合同签订的甲方王飚、王永春与孙宝海之间未达成一致,故王飚、孔祥珍、王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186605元的树木及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但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补偿款其性质、来源、用途不清,且该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驳回孔祥珍、王飚、王妍的起诉。孔祥珍等三人的起诉被驳回后,于2013年12月28日再次以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买卖合同无效,但经确认其房屋买卖合同及土地转让合同有效,判决驳回孔祥珍、王飚、王妍的诉讼请求,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故二审法院驳回三人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为其补偿款的给付,孙宝海诉至法院,要求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转让协议书及一、二审判决将补偿款186605元给付孙宝海,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孙宝海出具的证据涉及王永春、孔祥珍、王飚、王妍,故追加上述四人为被告。另查明,孙宝海与王永春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转让名称及数量为:1、大长垄地块面积1.5亩(买卖协议中的大棚占地),大黄地地块面积1亩,北山地块面积3.06亩(买卖协议中的坟地);2、开荒地2亩。上述地块除北山地块的3.06亩,即买卖协议中的坟地仍由王永春经营、管理,其余地块的土地经营权于2012年5月13日转让孙宝海经营管理。而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飚、王永春、孙宝海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的0.7亩土地包含在北山地块3.06亩面积之中,即买卖协议中的坟地,该土地不在孙宝海与王永春签订的转让范围内,但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永春、孙宝海之间的转让2亩开荒地不在王飚、王妍、孔祥珍与绥中县大王庙镇孤山子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5.56亩面积内。且该2亩开荒地王永春与该村村民委员会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孙宝海陈述及提交的:1、孙宝海与王永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飚、王永春、孙宝海签订的协议书2份;3、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明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终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书;4、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明初字第00174号民事裁定书;5、绥中县人民政府第29期县长办公会议纪要;6、王妍与绥中县大王庙镇孤山子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7、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明民初字第00002号案法庭审理笔录载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是农民生产、生活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及必要生活来源,但是本案孙宝海与王永春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附加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该协议亦经诉讼方式已被确认为有效协议。故协议中涉及转让的土地经营权应伴随协议中的约定而转变。而孙宝海在依据协议取得转让土地经营权后,由于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扩大生产的需要,分别与王飚、孙宝海及王永春、孙宝海之间签订了二份树木、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长期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其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但就其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给付事宜,由于协议签订的甲方王飚、王永春、孙宝海之间存在分岐,使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分配。故产生孙宝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树木及土地补偿款186605元全部归孙宝海所有。针对孙宝海的诉求,依据已确认的土地及地上物转让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虽然孙宝海作为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飚签订0.7亩承包地及18棵苹果树、25棵梨树长期转让协议的甲方,但该0.7亩土地承包地并未转让给孙宝海,因而孙宝海不享有该0.7亩承包地使用权及该土地地上物的所有权,该0.7亩承包地及地上物仍属原承包人使用及所有。故孙宝海请求0.7亩土地补偿款及果树补偿款,不予支持。但针对孙宝海请求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亩开荒地及98棵苹果树补偿款事宜,因孙宝海与王永春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涉及的2亩开荒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已被确认为有效合同,且由孙宝海经营管理,因而孙宝海享有2亩开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和98棵果树的所有权,故孙宝海有权取得2亩开荒地的地上物98棵苹果树的补偿款。但对2亩开荒地及0.7亩土地承包地的补偿款分配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本案孙宝海虽经流转方式取得该2亩开荒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依据该条规定,孙宝海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2亩开荒地的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该开荒地补偿费如何分配的相关证据,故对孙宝海请求由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亩开荒地补偿款80000元及0.7亩承包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该土地补偿款的给付应由该土地的所有权方处理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永春、孙宝海签订的土地、树木转让协议中的树木补偿款61610元归孙宝海所有;二、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飚、孙宝海签订的土地、树木转让协议中的树木补偿款16995元归孔祥珍、王飚、王妍所有;三、驳回孙宝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孙宝海承担。孙宝海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0.7亩地是18棵苹果树、25棵梨树所附着的土地,该果树由上诉人经营,该地块不在上诉人与王永春签订协议中的“坟地”的范围内,一审将该地块认定归孔祥珍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为土地经营承包权流转问题,上诉人主张的是土地流转费用,一审法院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定性为征地补偿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协议给付上诉人186605元整。孔祥珍、王飚、王永春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诉争的0.7亩土地栽种18棵苹果树、25棵梨树,该果树由上诉人孙宝海经营。本院(2014)葫民终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孙宝海取得该0.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2012年5月13日,孙宝海与王永春签订的协议有效,孙宝海享有受让土地的经营权,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关于0.7亩土地经营权的归属问题,王永春与孙宝海签订的协议中签订了三条附加条款,原卖方承包田一并转让给买方经营,其中坟地占地仍归卖方(王永春)管理。但对“坟地占地”的范围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应以实际交付,实际占有经营管理范围为依据,诉争的0.7亩土地栽种18棵苹果树、25棵梨树,该果树由上诉人孙宝海经营,且本院(2014)葫民终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孙宝海取得该0.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土地不在孙宝海与王永春签订的转让范围内,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关于补偿款的性质问题,一审判决按征地补偿款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要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履行相应的手续,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征地相关的手续,因此,不具备征用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本案诉争地块的流转,系当地政府为发展经济,经绥中县人民政府第29期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的,涉及到所有的各方均无异议,只是对补偿款的归属产生分歧,故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在孙宝海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虽然王飚、王永春作为原承包人和孙宝海一起与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也只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流转的事实确认,并非王飚、王永春取得补偿款的依据,故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补偿款186605元,应归孙宝海所有。综上,上诉人孙宝海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明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二、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宝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费1866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绥中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广兴审判员 冯 新审判员 刘思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欣彤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