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蒋华与樊军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华,战怡,樊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华,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旷继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怡,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东亮,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樊军峰,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上诉人蒋华因与被上诉人战怡,原审被告樊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华的委托代理人旷继东、何方,被上诉人战怡的委托代理人孙东亮及原审被告樊军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蒋华在一审中起诉称:樊军峰因资金周转及生活所需,于2013年2月1日向蒋华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樊军峰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另战怡是樊军峰的前妻,樊军峰的借款发生在战怡与樊军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樊军峰与战怡的共同债务。故蒋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樊军峰、战怡向蒋华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由樊军峰、战怡负担。樊军峰在一审中答辩称:樊军峰同意向蒋华偿还借款10万元,不同意向蒋华支付利息,不同意战怡和樊军峰一起还款。战怡在一审中答辩称: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都是夫妻共同债务。樊军峰对蒋华的借款,不属于战怡与樊军峰的夫妻共同债务,战怡不应对樊军峰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具体理由为:一、战怡不知道樊军峰的借款,与樊军峰不具有对蒋华借款的合意。战怡不认识蒋华,没有向蒋华借过款,也不清楚樊军峰向蒋华的借款情况。在战怡与樊军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听樊军峰说过向蒋华借款的事情,2013年7月30日,战怡与樊军峰办理离婚登记时,樊军峰也没有说向蒋华借款的事情。二、樊军峰对蒋华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庭审中,樊军峰称借款用于自己做生意,战怡认为该借款产生于樊军峰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期间,与夫妻生活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樊军峰也承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三、战怡购买的房屋,是战怡个人投资购买,属于战怡的个人财产,与樊军峰无关。四、蒋华没有证据证明樊军峰的借款用于樊军峰和战怡的家庭生活,仅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战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诉争借款是樊军峰的个人债务,战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蒋华要求战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樊军峰与战怡登记结婚。2013年7月30日,樊军峰与战怡登记离婚。2013年2月1日,蒋华向樊军峰出借资金10万元,约定的利率为月3%,樊军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蒋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欠款人:樊军峰2013年2月1日”。现蒋华将樊军峰与战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樊军峰与战怡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诉讼中,蒋华与樊军峰一致认可,樊军峰就该笔借款支付了自2013年2月1日始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樊军峰对已支付的利息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息。战怡不同意蒋华的诉讼请求,认为樊军峰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表示战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不需要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此战怡向法庭提供了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显示战怡从2011年7月1日至今在北京哲勤科贸有限公司工作,税前月工资为12520元。同时战怡提供了其与樊军峰于2013年7月3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其对樊军峰的借款不知情,蒋华与樊军峰经质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上樊军峰与战怡就“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进行了确认。蒋华表示其向樊军峰出借款项时,战怡未在现场。另,除了本案诉争借款外,蒋华主张樊军峰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和2013年9月6日向其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蒋华已分别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蒋华要求樊军峰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樊军峰对其已支付的利息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标准的上限规定,但现蒋华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妥,因此,对蒋华要求樊军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诉争借款是否属于樊军峰与战怡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一个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以按照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判断,即: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樊军峰向蒋华借款时战怡不在现场,樊军峰所签欠条仅为樊军峰个人签字,樊军峰未表示该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举债,蒋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战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及樊军峰向蒋华所借款项用于樊军峰、战怡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且战怡对其抗辩主张进行的举证,蒋华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考虑到借款与樊军峰、战怡离婚的时间间隔,樊军峰、战怡在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借款不属于樊军峰与战怡的夫妻共同债务,战怡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樊军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华偿还借款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蒋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樊军峰、战怡共同偿还。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借款系樊军峰、战怡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樊军峰、战怡主张不是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樊军峰、战怡虽然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及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但这只是樊军峰、战怡在离婚时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樊军峰、战怡共同偿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断一个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凭樊军峰、战怡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便将举证责任推给蒋华不合法亦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蒋华已经出示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系樊军峰在其与战怡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蒋华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至于樊军峰、战怡辩称本案诉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由樊军峰、战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战怡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维护蒋华的合法权益。樊军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二审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蒋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战怡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蒋华的上诉意见。其针对蒋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战怡不知道樊军峰对蒋华的借款,没有与樊军峰对蒋华借款的合意;二、樊军峰对蒋华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战怡购买的房屋,是战怡个人投资投买,属于战怡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樊军峰与战怡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樊军峰的借款无关,与樊军峰无关。四、蒋华没有证据证明樊军峰的借款用于樊军峰和战怡的家庭生活,仅以樊军峰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就要求战怡对蒋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证据。综上,樊军峰对蒋华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战怡对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蒋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事实,有欠条、交易明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劳动合同2份、聘用合同2份、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蒋华提交的欠条、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樊军峰与战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樊军峰对借款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蒋华就本案诉争借款系樊军峰与战怡夫妻共同债务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樊军峰、战怡抗辩本案诉争借款系樊军峰个人债务,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樊军峰、战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发生时樊军峰与蒋华明确约定本案诉争借款系樊军峰个人借款,虽然樊军峰与战怡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及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但该约定仅是樊军峰、战怡在离婚时的内部约定,且发生于本案诉争借款之后,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应由夫妻一方承担债务的情形,战怡不能以此对抗蒋华的合法债权。故樊军峰、战怡主张战怡不知本案诉争借款存在,没有借款合意,本案诉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蒋华的上诉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4141号民事判决;二、樊军峰与战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蒋华偿还借款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樊军峰、战怡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樊军峰、战怡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