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寒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福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冬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中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志东,该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寒。委托代理人夏振,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金寒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冬雪、夏中成,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史志东、鲁方,原审第三人金寒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0日16时左右,金东林在徐州客来德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来德公司)二楼工地清理装潢垃圾时突然晕倒。其工友李某甲、徐州红帽子物业公司保洁工李某乙以及客来德公司宾馆服务人员一同抬到楼下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赶到后,李某甲及李某乙随同救护车将金东林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入住该院,2013年3月22日0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19日,金东林之子金寒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3月19日予以受理,3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3月31日向被告提交了说明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金东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并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直接送达该认定决定书,受送人为孙新楼。后因该认定书正文第二行存在录入错误,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关于补正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并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补正通知书,邮件于2014年8月4日投递并签收。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后,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金东林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首先需查明金东林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金寒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同时提交的金东林工友李某甲及红帽子物业保洁工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能够确认金东林与原告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在孙新楼的安排下,在客来德公司从事改建装潢工作,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其次,原告与客来德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授权孙新楼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原告承包客来德公司室内装修工程以及孙新楼代表原告处理一切关于该工程事务等事实,该证据系从徐州市城乡建设局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调取,该合同上载明工期为自2013年1月6日开工,于2013年3月22日竣工,与本案中金东林出事的时间2013年3月20日相吻合。原告认为从未与客来德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系伪造,但其单位至今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是正确的。据此,被告认定金东林的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金东林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金东林系新沂市建筑装饰装潢公司职工。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新沂市装饰装潢公司与徐州客来德公司负责人徐伟签订的《徐州客来德快捷宾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了该工程系新沂市装饰装潢公司承建,金东林由该公司经理孙新楼安排在其工程上工作,与上诉人无丝毫关联。上诉人没有与徐州客来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均系伪造,该合同及委托书上印章不是上诉人的真实印章。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辩称,坚持一审答辩观点,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金寒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东林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是在上诉人承包工地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和实体均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2、上诉人嘉泰公司公司关于人员调整决定文件。该两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合同不是上诉人公司签订的,金东林与上诉人公司无劳动关系。经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东林与上诉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二审新证据。此外,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就涉案原工程发承包及施工相关问题向客来德公司进行调查,并由客来德公司提供了有关工程款支付的业务回单,刘作桥出具了说明,还对客来德公司人员张辉作了谈话笔录。本院调查的该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与金东林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作涉案工伤认定是否合法以及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辩论。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办理涉案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权。其次,关于上诉人提出金东林与上诉人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被上诉人所举上诉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其所附授权委托书等显示,上诉人公司委托孙新楼与客来德公司办理该公司与客来德公司施工合同相关事宜,以及上诉人公司与客来德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嘉泰公司承包客来德公司涉案室内装修改造工程等事实,且该合同载明工期为自2013年1月6日开工,于2013年3月22日竣工,与本案金东林出事的时间2013年3月20日相吻合。上诉人认为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印章系伪造,并提供了新安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但上诉人明确,新安派出所未对上诉人所述的该伪造公章问题立案,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印章系伪造。同时,在被上诉人办理涉案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金东林死亡情况的说明》仅称“金东林不是我单位正式职工”等,其并未否认涉案工程系其公司承包。因此,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金寒自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书面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材料、金东林的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等材料,证明金东林作为上诉人公司人员于2013年3月20日16时左右,在涉案工地清理装潢垃圾时突然晕倒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2日0时20分死亡等事实。其三,关于被上诉人所作涉案工伤认定是否合法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由于原审第三人金寒之父金东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于2013年3月20日16时左右突发疾病,并于2013年3月22日0时20分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符合上述规定应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经履行受理、通知举证、审查等程序后作出涉案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