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杜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为原告打理家务,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杨某于2010年7月份去其子赵顺喜家居住。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在其子家中居住。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原告杜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迁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感情不和,现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杜某离婚。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患病,被告悉心照顾原告才得已康复。另外,被告在家照顾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直至原告母亲去世。被告所做一切均因与原告有着深厚的夫妻感情。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即原告在津西铁厂上班的工资40万元,被告应分得20万元。原告对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至2015年拖欠村卫生所医疗费5570元;原告不管被告的生活,致使被告借款1万元用于日常生活,上述债务15570元应由被告偿还。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与其她女性同居生活,给被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迁西县兴城镇赵庄子村庞力连卫生所处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该卫生所治疗支出医疗费55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表示其已全部付清被告在该卫生所的药费,没有拖欠药费情况。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某提交的卫生所处方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7月到其子赵顺喜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自2010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五年,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及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对被告要求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告偿还债务以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离婚;驳回被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50元,被告杨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子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