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彭鹏君与麻菽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鹏君,麻菽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彭鹏君,居民。委托代理人农志华,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菽芸,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彭鹏君诉被告麻菽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金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斌和人民陪审员苏子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洪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菽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鹏君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麻菽芸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个月(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被告借款后,未依期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2160元(利息计算: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麻菽芸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麻菽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彭鹏君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彭鹏君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即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1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6月22日止,2014年6月23日起为被告逾期还款起算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半年期的贷款利率为5.6%,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8%,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麻菽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发表相应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菽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给原告彭鹏君;二、被告麻菽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给原告彭鹏君。案件受理费35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54元,由被告麻菽芸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4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金清代理审判员 覃 斌人民陪审员 苏子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