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月利与李佰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利,李佰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06号原告:王月利,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月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被告:李佰旺,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3楼。负责人:彭振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月利与被告李佰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月杰、田洪伟、被告李佰旺、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利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整容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8535.52元。被告李佰旺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该由我方赔偿的我方赔偿。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投保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及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划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佰旺驾驶鲁P×××××轿车在阳谷县育才街一中西南停车开车门时,与顺行原告王月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月利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佰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月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月利受伤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期间在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面部外伤,共花费医疗15396.57元,被告李佰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月杰(系原告之妹)护理,身份为农民。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5)伤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月利伤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伤后需增加营养15天,整容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李佰旺系其驾驶的鲁P×××××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5)伤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39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元、整容费5000元、误工费4803.6元、护理费5275.3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38325.52元。被告太平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78.95元,以上共计20578.95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赔偿原告15346.57元。另外,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本案诉讼费38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3302元,由被告李佰旺承担,被告李佰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元,与被告李佰旺应当承担的费用折抵后,由原告依法返还被告李佰旺1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578.9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利15346.57元。三、原告王月利返还被告李佰旺垫付的医疗费1898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902元,由被告李佰旺承担(原告已预交,已与被告李佰旺垫付的费用折抵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