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国杨与吕金杰、李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杨,吕金杰,李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214号原告:赵国杨,农民。被告:吕金杰,农民。被告:李越,农民。原告赵国杨与被告吕金杰、李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国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杰、李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赵国杨起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吕金杰以需要资金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吕金杰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吕金杰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借款利息45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但在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并在借条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利息4500元,未约定2015年1月10日后的借款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李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吕金杰未归还借款,被告李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赵国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吕金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越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一份,待证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取现150000元交给被告吕金杰的事实。被告吕金杰、李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俩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吕金杰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吕金杰以需要资金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45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李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吕金杰未归还借款,被告李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吕金杰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李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吕金杰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越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吕金杰、李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赵国杨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李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金杰负担,被告李越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昱人民陪审员 麻永乐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其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