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顾忠良与纪周海、大丰市龙虎条桶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忠良,纪周海,大丰市龙虎条桶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1017号原告顾忠良,居民。委托代理人商丽萍,江苏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周海,驾驶员。被告大丰市龙虎条桶厂,住所地大丰市刘庄镇胜利村。法定代表人纪汉美,该厂厂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1楼。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宇梁,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忠良与被告纪周海、大丰市龙虎条桶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忠良的委托代理人商丽萍、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宇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周海、大丰市龙虎条桶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忠良诉称:2013年6月26日,纪周海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与大庆西路交叉路口西侧20米左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纪周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苏J×××××号小型客车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7158.22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28213元、护理费1664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轮椅费用880元,合计167066.05元。被告纪周海未答辩。被告大丰市龙虎条桶厂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应不构成伤残,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过长,原告的医疗费当中应扣除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天气:晴),纪周海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与大庆西路交叉路口西侧20米左右处时,与顾忠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忠良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顾忠良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冠心病、2型××、高血压。同年7月9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162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周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顾忠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7月25日,顾忠良出院,顾忠良的医疗费用合计为57154.12元,其中由大丰市龙虎条桶厂支付35000元。该医疗费用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其中有非交通事故治疗用药10160.3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顾忠良遂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本院。经顾忠良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本院于5月6日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忠良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14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顾忠良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双下肢长度相差2CM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宜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宜为4个月。”同年12月12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对顾忠良医疗费用使用情况的补充说明:“顾忠良因交通事故致伤,根据临床抗炎、输液、支持等外伤治疗原则,对提供的住院期间药品费用清单予以审核。认为其中胰岛素注射、依诺肝素钠注射液、阿司匹林肠溶片、丹参多酚酸盐、单硝酸异山梨酯缓释片、厄贝沙坦片、格列美尿片、精蛋白生物合成胰岛素注射液、前列地尔注射液、盐酸二甲双胍片等药物使用虽与本次外伤治疗原则无明确因果关系,但因顾忠良伤前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为积极配合损伤的治疗,上述用药也属于本次外伤后住院治疗的必须药品,结合伤者的伤情,治疗经过分析,建议上述药品的相关费用宜按50%左右处理”。2015年3月9日,顾忠良撤回起诉。同月23日,顾忠良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盐城豪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顾忠良在我公司物流部门从事仓储工作,月工资3000元。自2013年6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能到岗工作,我公司从2013年7月开始停发其工资,特此证明”。苏J×××××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大丰市龙虎条桶厂,纪周海系该厂驾驶员,其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苏J×××××号小型客车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纪周海、大丰市龙虎条桶厂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忠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纪周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顾忠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受害人顾忠良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非交通事故治疗用药10160.3元*50%后,认定医疗费为5207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2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50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医疗费用合计53657.97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456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并就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按每日94.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5407元。(7)××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下肢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六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赔偿金为54953.6元。(8)××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的票据,确定××辅助器具费为8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9300.6元。(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实际损失情况,酌情确定财产损失费500元。上述(1)至(10)项合计153458.57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9300.6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09800.6元。2、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纪周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纪周海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大丰市龙虎条桶厂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代为被告大丰市龙虎条桶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34926.38元(153458.57-109800.6=43657.97*80%)。3、被告大丰市龙虎条桶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大丰市龙虎条桶厂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责任,但应按责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其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4、被告纪周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纪周海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纪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忠良109800.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忠良34926.38元,合计144726.98元,二、被告大丰市龙虎条桶厂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忠良应返还被告大丰市龙虎条桶厂已付款35000元。三、驳回原告顾忠良要求被告纪周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原告顾忠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835元,由原告顾忠良负担567元,被告大丰市龙虎条桶厂负担2268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顾忠良111994.98元(江苏银行卡,卡号:62×××49),应给付被告大丰市龙虎条桶厂32732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蒋维忠审 判 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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