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生。被告刘某甲,女,汉族,1987年1月生。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65年10月生。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7年2月生。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见面时原告给了被告刘某甲1000元见面礼,之后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1月原告到被告家订婚时原告花费了5600元现金,并送给被告刘某甲价值1300元订婚戒指一枚。2015年3月8日原告按习俗一次性向被告送彩礼9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某甲拍婚纱照花去567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同时送给被告刘某甲1700元的戒指一枚。后被告刘某甲一直以户口所在地面临拆迁为由拖延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同居2个月时间内,被告刘某甲离家出走5次,实际同居时间不足1个月。2015年6月1日被告刘某甲离家出走,并带走所有私人物品以及3000元商铺货款及原告打算给父母的800元现金。现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等各项费用共计109270元。三被告辩称,订婚时原告实际给了5600元,拍婚纱照时花去的5670元中800元是被告刘某甲出的,订婚戒指价值1000元。刘某甲离开原告家时并未带走3800元现金。除了以上与原告所述不符外,其他事实属实。但1000元见面礼后来原告已从被告手中拿走了,不应当返还。订婚时的5600元是按习俗赠予了被告的亲戚等,不应当返还。订婚戒指及结婚戒指都带到了原告家里,这两枚戒指现在原告处,不应当返还。拍婚纱照的钱支付给了婚纱摄影的地方,包括被告垫付的800元,都是给了摄影部,不应当返还。对于彩礼90000元陪嫁了40000元(给被告刘某甲卡上打了20000元,现金给了20000元),都被原告拿走了。用原告彩礼购买的陪嫁物“三金”及电视机、被子、毛毯等现都在原告处,剩余彩礼都花在了被告刘某甲结婚的事宜上,故不予返还。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前于2015年3月8日原告曾某某按民间习俗向被告刘某甲家中送彩礼90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于2015年6月1日被告刘某甲离家出走,双方之间解除了婚约关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90000元及订婚礼金、见面礼等费用共计109270元。另查,被告刘某甲有陪嫁物电视1台、“三金”、衣物、十字绣、被子、毛毯等。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支取了被告刘某甲银行卡上的20000元现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进行了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按90%返还彩礼,所送彩礼90000元被告已退付了20000元,且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处的个人陪嫁物电视机、衣物、十字绣、被子、毛毯等财产折价10000元,该财产归原告曾某某所有。故所返还的彩礼基数应按6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属个人赠予行为,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的陪嫁物“三金”属个人财产、个人用品,现被告主张该“三金”原告占有及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应抵折彩礼不予返还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以所送彩礼均已花费到刘某甲结婚事宜上为由,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某彩礼54000元;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处的陪嫁物电视机、衣物、十字绣、被子、毛毯等归原告曾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1252.5元,原告曾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廷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寇玮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