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裴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3月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孩、抱养一男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融洽,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离家外出8年之久。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承诺给原告看病,法院以调解结案,但被告未履行自己的诺言,原告也未回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举行婚礼、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离家时间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属实,但并没有限制原告吃喝。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于1981年3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抱养一男孩,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郑某某离家外出务工八年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郑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裴某某离婚,后因原告患有双侧附件囊性包块,被告裴某某承诺带原告郑某某看病,本院以调解和好结案,后原告郑某某没有回家,被告裴某某也未出资给原告郑某某看病。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某县某某乡大庄台村芦家塬队坐东向西宅基一处(内有窑洞四孔)、耕牛一头、驴一头、绵羊八只、小麦4000斤。家庭现有六口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告的彩超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属事实婚姻。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淘气,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共同财产应按家庭现有人口进行分配,但因原告现年龄较大,且患有疾病,故应对原告适当予以照顾。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二、由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共同财产折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梁雄堂人民陪审员 黄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