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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文佳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佳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佳王某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佳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佳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文佳王某某、钟伟(另案处理)共谋贩卖毒品牟利。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文佳王某某在本市武侯区黉门街虎都男装门口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钟某贩卖净重0.99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文佳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挡获。后民警在被告人王文佳王某某的协助下将钟伟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佳王某某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文佳王某某提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文佳王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佳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佳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文佳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钟伟,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佳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佳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佳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