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武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万义彬、刘晓琴诉万正洪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武民初字第165号原告:万义彬,男。原告:刘晓琴,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磊、龚海琴,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正洪,男。原告万义彬、刘晓琴与被告万正洪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义彬、刘晓琴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磊、龚海琴、被告万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义彬、刘晓琴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万义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万正洪借款400000元。因原告万义彬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万义彬、刘晓琴同意将其所有的赣XXXX**宝马牌轿车抵押给被告,并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抵押协议。2013年5月21日该车在宝马4S店维修时被被告万正洪强行扣押,并一直非法使用。后因原告仍未按期还款,被告万正洪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万正洪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查封并扣押了赣XXXX**宝马牌轿车,并委托江西百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截至2105年2月16日,该车辆市场价值为446280元,评估价值为379338元。从2013年5月21日至该车辆交由执行法院扣押这一期间,被告万正洪未经两原告同意一直使用该宝马车,造成了车辆价值减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正洪赔偿两原告损失3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正洪辩称:1、两原告是自愿将宝马车抵押给被告,并且交付了车钥匙;2、虽然两原告的申明里未明确约定被告可否使用该车,但两原告将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都抵押给了被告,按照通常的理解,应视为同意被告使用该车辆。对于一辆价值上百万的高档轿车来说,未使用可能比使用的损耗或贬值更大,被告使用该车辆是为了让车辆保值;3、两原告至今尚欠被告120余万元的债务,其在未与我积极协商如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到法院起诉,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还有逃避执行的嫌疑;4、当初被告在4S店取车的时候,代两原告垫付了5000多元的维修费,这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应当由两原告承担;5、两原告既没有说明其损失有哪些,也没有说明370000元的损失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万义彬、刘晓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5份证据:证据1、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及申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协议。证据2、万正洪强制执行申请书、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执字第424-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拟证明赣XXXX**宝马牌轿车于2014年10月20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查封。证据3、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赣XXXX**宝马牌轿车于2015年1月4日由被告万正洪交由南昌县人民法院扣押。证据4、南昌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5月24日客户结算单两份、2014年2月22日客户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被其强行扣押的赣XXXX**宝马牌轿车,2013年5月21日送往4S店维修时,行驶里程记录为81314公里。证据5、江西百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评估报告。拟证明截至2015年2月16日,赣XXXX**宝马牌轿车的行驶里程记录为149026公里,市场价值为446280元,评估价值为379338元。被告万正洪对原告万义彬、刘晓琴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两原告系自愿将宝马车及车辆登记证、行驶证抵押给被告,还证明了两原告尚欠被告400000元未偿还。对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两原告未积极偿还债务。对证据4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结算单上的数据有异议,不能排除两原告对里程数动手脚的嫌疑,即便里程数属实,同样证明了该车已经使用了两年,且跑了80000多公里,贬值严重。对证据5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万正洪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份证据:证据1,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执行材料。拟证明该证据结合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起证明了两原告欠被告120余万元的债务未还,且由于原告不愿意面对,导致该两案正在执行中。原告万义彬、刘晓琴对被告万正洪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车辆贬损值鉴定申请书,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调查收集了下列1份证据:证据1,本院办公室出具的函。拟证明目前没有此类评估鉴定机构。原告万义彬、刘晓琴对本院调查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未说明不能评估的原因和理由,且车辆价值贬损应该是可以评估的。被告万正洪对本院调查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万义彬、刘晓琴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万正洪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万正洪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里程数未必真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于被告万正洪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正洪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反映该车辆的现状,与本案有关,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万正洪提供的1份证据,原告万义彬、刘晓琴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状况,与本案有关,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调查的1份证据,被告万正洪未提出异议,原告万义彬、刘晓琴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车辆价值贬损应该是可以评估的,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如两原告认为该车辆价值贬损可以评估,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6日,原告万义彬向被告万正洪借款400000元,因原告万义彬未及时归还,原告万义彬、刘晓琴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万正洪出具了一份申明,自愿将其名下宝马牌黑色小型汽车(车牌号:赣XXXX**)及车辆登记证、还车辆贷款证明,行驶证抵押给万正洪作为还款保证,并当场将该车辆及登记证、行驶证交给被告万正洪,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万义彬向被告万正洪借用该车辆一日,因原告万义彬未按约定将车辆交至被告万正洪,被告万正洪遂于2013年5月24日该车辆在宝马4S店维修时将车辆取走,并一直使用。后因原告仍未按期还款,被告万正洪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万正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车辆于2014年10月20日被执行法院查封,并于2015年1月4日被执行法院扣押。江西百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出具了赣百伦评报字第150406号评估报告,截止2015年2月16日,赣XXXX**宝马牌轿车评估价值为379338元。此外,因两原告向被告万正洪赊购了757979元的皮糠,未及时付款被诉至法院,该案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在执行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因被告万正洪在庭审中认可了两原告自行在宝马4S店调取的客户结算单的合法性,两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书。两原告还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车辆贬损值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对赣XXXX**宝马牌轿车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4日车辆价值的贬值进行评估,本庭收到两原告的申请后,依照规定将两原告的申请书及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交至本院办公室,由本院办公室依法进行评估事宜,但经本院办公室多方咨询了解,目前没有此类评估鉴定机构,并于2015年7月17日向法庭出具函件说明了上述情况。庭审中,两原告陈述了诉状中所称370000元损失的计算方法为:该车辆购买时价格1295320元减去评估价格379338元为车辆价值减损915982元,再除以车辆使用年限4年(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为每年价值减损平均值228995.5元,再乘以被告万正洪所使用的年限1.6年(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4日),即为被告万正洪使用期间的损耗366392.8元,四舍五入为370000元。但两原告未能说明其计算方法的具体依据,并表示具体损失以评估为准。两原告称该车辆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的贬值是可以评估的,但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有相关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上述评估。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即赣XXXX**宝马牌轿车,型号是宝马740LIKB41,于2011年1月22日购买,购置价格为1295320元。在上述两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法院均是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两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车辆被被告万正洪使用的将近一年半的时间内,两原告一直未对被告万正洪的使用提出过异议。庭审中,被告万正洪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3个:1、两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万正洪使用该车辆;2、被告万正洪使用该车辆是否造成车辆的贬值;3、两原告诉称的370000元损失证据是否充分。对于争议焦点1,因两原告向被告万正洪借款400000元未还,其向被告万正洪出具申明,自愿将该车辆及登记证、行驶证抵押给被告万正洪,并将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交付给了被告万正洪。该车辆被被告万正洪取走后,在由被告万正洪使用的将近一年半的时间内,两原告一直未对被告万正洪的使用提出过异议,且虽然申明中并未明确的约定被告万正洪不可以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万正洪已经取得该车辆及其行驶证、登记证的情况下,按照日常交易习惯来分析,应理解为被告万正洪可以使用该车辆,故两原告对于被告万正洪使用该车辆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对于争议焦点2,两原告将车辆的行驶证交给了被告万正洪,对于没有行驶证的两原告来说,应当不能再使用该车辆。对于一辆价值上百万元的高级轿车来说,如果让其闲置不使用,必然会产生车辆价值的自然贬损,如果正常合理使用,也必然会产生车辆价值的使用贬损,非使用状态下的自然贬损与正常合理使用状态下的使用贬损孰大孰小难以判断,且目前没有相关评估机构能对该车辆一段期间的贬值情况进行评估,故原告使用该车辆对车辆造成的贬值无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3,虽然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了车辆损失370000元的具体计算方法,但该计算方法并无具体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两原告称该车辆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的贬值是可以评估的,但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有相关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上述评估,且经本院办公室多方咨询了解,目前没有此类评估鉴定机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两原告尚欠被告万正洪120余万元债务未清偿,但两原告既不积极与被告万正洪协商如何解决债务问题,也不配合法院审理和执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万正洪承担37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义彬、刘晓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万义彬、刘晓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岸青人民陪审员 万凌鹏人民陪审员 徐福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小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