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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立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六盘水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中建房开公司)诉姜超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超云,六盘水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立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超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办公楼正对面。法定代表人刘湘,该公司经理。六盘水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中建房开公司)诉姜超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姜超云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驳回姜超云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姜超云不服,以涉案房屋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合同履行地、交付地点均为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因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的案件属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六盘水中建房开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诉称其与姜超云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双方的借款担保而签订,不是六盘水中建房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法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六盘水中建房开公司以2679万余元的价格向姜超云出售红桥新区凉都大道与经三路交汇处东南侧六盘水市会展中心车库-101铺,同时还约定发生争议时依法向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因争议房屋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施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679万余元,符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故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姜超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姜超云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丽娜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华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