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韦彤与昆山市玉山镇时光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韦彤,昆山市玉山镇时光医疗美容门诊部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周韦彤。委托代理人XXX,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承介,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时光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中路359号。经营者李细农。委托代理人陈永梅。原告周韦彤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时光医疗美容门诊部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韦彤的委托代理人何承介、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时光医疗美容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韦彤诉称:原告系中国知名演员、模特,具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调查,在被告经营的整形医院网站和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利用原告的肖像照片用作整形类医疗项目的商业宣传。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利用原告照片作为商业性宣传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同时,被告作为整形领域比较权威的专业机构,在其商业宣传中利用原告照片以及根据照片数量、所处位置及所涉内容,导致原告蒙受了诸多误解,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另查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时光医疗美容门诊部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李细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删除涉案的商业宣传图片;2、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9厘米×14厘米;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时光医疗美容门诊部辩称:1、我院对外网站所有图片来源于合法渠道千图网www.58pic.com,相似的人很多,我方根本不知道有这么一个模特,该上传行为是我院设计部员工个人上传的,院方概不知晓,我院网站更新比较及时,并没有对该图片进行任何文章宣传,也未因此获取经济利益。2、认定肖像权侵权应当符合三个要件: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我院第一未使用原告任何图片,第二相似图片没有进行丑化,没有造成任何负面影响,更谈不上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我方怀疑原告利用相似图片通过诉讼赚取相应回报,原告没有与我院任何人沟通即要求索赔。4、我院网站系统维护是企划部定期及时更新的,相似图片很快替换掉,我院相关领导高度重视并认真调查,对上传相似图片的工作人员进行警告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7482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处通过百度搜索“”,显示“昆山时光整形美容医院昆山整形医院”,进入“昆山时光美容医院”网站,在该网站页面内将涉及原告肖像的14处照片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又通过百度搜索“”,显示“昆山美容院-昆山最好的美容院”,进入“昆山时光整形美容医院”网站,在该网站页面内将涉及原告肖像的6处照片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5月22日,原告委托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登记注册地址发出律师函:表示被告经营的和网站未经原告许可在网页中擅自利用其照片进行整形、美容等服务项目的商业宣传。此举造成公众误认为原告与整形、美容有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该所接受原告委托已就上述侵权事实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为此,原告提出要求:1、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相关网页中删除侵权照片;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希望被告认识到上述侵权行为的危害性,并期待双方友好协商妥善解决该问题。逾期不答复,原告将寻求法律途径采取进一步行动。2014年5月24日,该律师函由他人代收。被告未给予回复。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查询记录显示,被告仍未删除其网站上涉及原告肖像的图片。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其打印照片两张及(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0491号公证书一份,用以对比被告上涉及原告肖像的图片系原告。原告又向本院提供《天龙八部落地活动形象大使合作协议》,该协议合作内容包括:1、平面拍摄,时间2012年7月,用于活动的广告投放、媒体及市场宣传;2、落地活动,时间2012年7月27日至7月29日,玩家见面会、Chinajoy现场发布会、媒体访问,协议期限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同金额250000元。附营业执照、确认函等文件,上述文件经(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5751号公证书公证。又查明:针对被告网站上传从千图网下载的类似原告图片的纠纷,被告对其企划部工作人员林某作出警告处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7482号公证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0491号公证书、《天龙八部落地活动形象大使合作协议》、(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5751号公证书、处分决定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通过千图网下载原告的肖像照片用于其经营网站上的宣传,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于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侵权关系,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针对本案侵权关系的一系列抗辩,归纳如下:图片仅是与原告相似、被告不知道照片肖像所有人是原告、被告未因此获得经济利益、原告未因此遭受损失。本院认为,经本院对比,原告提供的比对照片及百度图片上原告照片与被告网站上使用的涉案照片完全一致,两者仅存在大小差异以及部分照片作了水平旋转处理,如被告认为其使用肖像系他人或获得他人合法授权使用,可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不知道其使用的肖像为何人,仅是被告对侵犯何人的肖像缺乏明确认知,并不影响侵权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未获得经济利益,并不是本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犯肖像权仅要求侵权人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心理状态,结合本案原告系经营美容、整容的医疗机构,其在网站上使用原告肖像照片进行广告宣传,其营利目的是显而易见的,故本院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未因此遭受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客观存在,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积极损失即原告财产减少,而是消极损失即指原告本应在授权后允许他人使用而可获得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故本院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删除涉案的商业宣传图片以及要求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9厘米×14厘米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删除涉案的商业宣传图片以及要求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致歉版面的规格,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目前司法实践,肖像权侵权的经济损失因不同的侵权对象其肖像权在社会上的经济价值不尽相同,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天龙八部落地活动形象大使合作协议》作为参考,本院酌情认定经济损失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为,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系基于肖像权或名誉权受侵害而产生,而对于本案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原告肖像照片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公众对此可能产生不同的认知,公众可能认为这是普通人接受被告服务后可能达到的效果,也可能认为原告的目前外观状态是接受被告服务后达到的效果,两种认知均有可能产生,原告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物,故被告将原告肖像公开使用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可能误导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认知,确有不当,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时光医疗美容门诊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韦彤肖像权的行为,删除涉案网站的商业宣传图片。二、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时光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时光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韦彤经济损失30000元。四、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时光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韦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周韦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周韦彤负担20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时光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280元。此款原告周韦彤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时光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韦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郑 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丹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