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街道春梅电动车配件商店门前,将被害人律某某停放在此的胜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被告人推行被盗车辆向南行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街道翔卉浴池门前时,被被害人律某某追上。在被害人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陈某某抗拒抓捕,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弃车向南逃离。在被被害人驾驶三轮车再次拦截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堡街道翔卉浴池门前时,被告人陈某某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律某某左眼部挫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部挫伤、损伤致鼻出血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吴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害人律某某陈述,视频材料,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