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行非审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国红、高春花社会抚养费征收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国红,高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江行非审字第00081号申请执行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327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7180-X。法定代表人莫家华,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王国红,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罗河镇。被执行人高春花,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罗河镇。申请执行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决(2015)15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对王国红、高春花作出征收决定并依法送达王国红、高春花。征收决定生效后,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催告王国红、高春花自行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王国红、高春花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自行履行征收决定,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遂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育龄妇女卡片;2、调查笔录2份、调查结论1份;3、罗河派出所通报1份;4、国家统计局庐江调查队证明1份,证明王国红、高春花违反《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社会抚养费征收委托书;2、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审批表;3、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社会抚养费征收集体讨论记录及审批表;5、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证明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王国红、高春花作出征收决定所履行的程序方面的事实。本院认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5)15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庐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金叶审判员 汪幸生审判员 夏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飞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