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曲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农民,住本市崂山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于2015年3月5日零时许,带李某至本市崂山区海尔路某公寓3楼316房间内,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得人民币700元。后强迫李某以朋友急用钱为由,联系杨某将人民币5300元送至本市崂山区同安路大拇指广场附近,被告人曲某取得上述钱款后,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曲某以要求李某为其上门提供服务为由,带李某至本市崂山区海尔路某公寓3楼316房间内,后被告人曲某持折叠刀抵在李某颈部,以语言相威胁,劫得李某人民币700元,又强迫李某电话联系其家属将人民币5300元送至本市崂山区同安路大拇指广场附近,被告人曲某取得上述钱款后,逃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证人王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曲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收据、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曲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未人民陪审员 董 伟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