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徐某。被告闫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闫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被告闫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闫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又生育一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