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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占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194号原告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曾用名:魏公平、魏平),农民。原告占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自2009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4年3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请。但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无挽回的可能,特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在武汉务工时相识、恋爱,××××年××月,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魏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魏某丙,现均已成年。××××年××月××日,俩人经原随州市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均在随州务工,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到随州务工,2010年8月,俩人协议离婚未果。后双方开始分居,且关系未得到改善。2014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断绝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6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占某与被告魏某甲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发生变化,双方互不往来,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涉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若产生争议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占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红艳审判员王宁人民陪审员吴元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戢祥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