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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卉芳与聂元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罗卉芳,又名罗晓玲。被告聂元胜。原告罗卉芳与被告聂元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上半年,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3200元,被告说可以抵交驾校报名费,但由于本人一直没有时间去学,便向被告提出不学驾照,并要求被告归还垫交的保险费,但被告一直拖延,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保险费3200元。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保险,保险费共8000元,支付了4800元现金,下欠3200元是事实。因夏祥付欠我10000元,我们三人协商,我将欠款转给夏祥付,由原告到夏祥付开办的驾校去学驾照,以该款抵了报名费3200元。所以,该欠款我已通过磨账的方式付清,不欠原告保险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聂元胜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业务员罗卉芳处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交保险费8000元,给付了现金4800元,下欠3200元。因夏祥付欠聂元胜10000元,2013年5月31日,三方约定,聂元胜将其中3200元债权转让给罗卉芳,抵偿下欠保险费3200元,同时,由罗卉芳到黄冈宏达驾校英山分校(负责人夏祥付)学习,以该3200元抵付其驾校报名费3200元。约定一致后,由聂元胜执笔以夏祥付名义出具收条“收到罗卉芳驾校报名费叁仟贰佰元”,夏祥付在收条上注明“抵报名费”并签名。后罗卉芳因不愿意到驾校学习,多次要求聂元胜退还保险费32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向本院提��诉讼。本院认为,聂元胜向罗卉芳转让其对第三方夏祥付拥有的部分债权,以此来抵偿欠罗卉芳的保险费,同时,罗卉芳以此应收债权抵付了应当支付给夏祥付的报名费,三方均已认可,并已形成书面凭证,债权债务已经发生转移。聂元胜与罗卉芳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罗卉芳要求聂元胜退还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卉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卉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