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玉洲与常永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杨玉洲。被告:常永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玉洲与被告常永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玉洲在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玉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原告杨玉洲负担。审判员杨海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谢建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