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836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7月20日。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深圳同一家工厂打工相识、恋爱、同居。不久后原告即未婚先孕。2008年初被告将怀有身孕的原告送回河南老家。2008年底被告到河南把原告接到汉中。原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22日在汉台区铺镇3201医院东方分院生于一子,取名旺旺(小名)。孩子出生一个月后,原、被告双方在汉台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随后,被告就将原告和婚生子送回河南老家。被告在此期间不关心原告母子的生活,原、被告经常在电话里发生争吵。2011年年初,被告前往原告河南老家中,原告不愿意见被告,被告即将婚生子带回汉中。至今原、被告两人再无联系。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请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在深圳打工期间经朋友介绍相互认识,在谈婚过程中于2009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5日在汉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婚生子出生一个月后(即2009年2月后)被告继续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因为父母、家庭原因等常常发生矛盾,加之双方距离较远,沟通不畅,矛盾无法及时处理。2010年7月原告前往深圳被告所在打工地点与被告一起生活,其却因夫妻争吵于10月返回河南老家。2011年春节被告前往原告处寻求原告谅解,原告不愿见被告,被告即将婚生子带回汉中抚养。原、被告分居从2012年至今。庭审中,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届期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到庭。另查明,原、被告结婚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从2012年3月至今未支付过婚生子抚养费。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高某某当庭陈述;2、原告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汉中市汉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现已结婚的事实;4、被告及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互扶助,互相关心,共同建设家庭。被告常年在外,对原告的生活关心不足,且双方也未进行良好的沟通。原告在结婚不久就离开共同组建的家庭,其行为也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和原告分居生活长达3年,夫妻双方既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也未尽家庭责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某自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共计57000元,现原告已将20000元打入本院账户,剩余3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如果原告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86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戈代理审判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聂洪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