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建艳与郭建忠、郭秀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艳,郭建忠,郭秀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郭建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云青,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忠。委托代理人张月先,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峰。原告郭建艳与被告郭建忠、郭秀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青,被告郭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艳诉称,原告系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板厂的职工。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板厂上班铺板的过程中,被厂内叉车碰伤左足。二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为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00元及今后治疗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忠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所花费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郭建忠承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位于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一家板材厂,无工商登记。原告郭建艳在该板材厂内从事铺板工作。2014年8月27日下午7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叉车碰伤左腿。事故发生后,断断续续在门诊治疗,但伤情并未好转。2015年4月22日,原告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用大部分由被告郭建忠垫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78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召民护理,王召民系农村居民。2015年5月30日,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万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建艳左足距腓前韧带及跟距间韧带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4至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忠在庭审陈述中认可其与被告郭秀峰系合伙关系,双方自2007年开始合伙,至2015年3月份散伙。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庭审调查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与二被告的录音资料以及被告郭建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受二被告雇佣。原告郭建艳在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板厂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获得经济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动,原告在被告板材厂内所受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对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按照1:9进行划分。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3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120日,原告主张每日13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按照其户口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54.37元/天×120天=6524.4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并不存在需要额外特殊护理的情形,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支持10天×54.37元/天=543.7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60日×30元/天=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交通费支出,对此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建艳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783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851.1元;由被告郭建忠、郭秀峰共同赔偿9766元(10851.1元×9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建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郭建忠、郭秀峰负担1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宗坤人民陪审员 田增国人民陪审员 季文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邸龙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