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顾星与李旭、李丁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星,李旭,李丁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顾星。委托代理人魏俊,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旭。被告李丁宏。原告顾星与被告李旭、李丁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星的委托代理人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李丁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星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旭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农历年底归还,被告李旭的父亲李丁宏在该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因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旭归还借款23500元,被告李丁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旭未答辩。被告李丁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旭向原告顾星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顾星人民币贰万叁仟伍元整(23500元),年底还8000元,其余钱分5期还“。被告李丁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顾星与被告李旭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旭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所欠借款。被告李丁宏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丁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旭、李丁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星归还所欠借款23500元;被告李丁宏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李旭、李丁宏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严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