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立阳与林振聪、朱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阳,林振聪,朱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林立阳,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刘文颂,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振聪,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朱正国,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林立阳与被告林振聪、朱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聪、朱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立阳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林振聪以家庭经商投资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振聪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该笔借款由被告朱正国提供担保。现请求判决:一、被告林振聪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朱正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振聪、朱正国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林振聪向原告林立阳借款20000元,被告朱正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立阳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振聪尚欠原告林立阳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原告与被告林振聪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林振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林振聪偿还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正国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朱正国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正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振聪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朱正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振聪、朱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振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立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朱正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正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振聪追偿。如果被告林振聪、朱正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振聪、朱正国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宏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