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秀飞与傅必兄、何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飞,傅必兄,何小燕,傅必钗,傅小钗,廖大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周秀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建禹。被告:傅必兄。被告:何小燕。以上二被告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荣锦。被告:傅必钗。被告:傅小钗。被告:廖大锡。原告周秀飞与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傅必钗、傅小钗、廖大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禹,被告傅必兄、何小燕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谷荣锦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燕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傅必钗、傅小钗、廖大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飞诉称:被告傅必兄、何小燕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7日,被告傅必兄、何小燕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周秀飞借款8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傅必兄、何小燕转账),由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借条为证,并约定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傅必兄、何小燕自行负责支付,当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而后,被告傅必兄、何小燕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14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由被告傅必钗、傅小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亲自签名确认担保关系。2014年8月19日,被告廖大锡��原告出具自愿为被告傅必兄、何小燕的借款担保清偿150000元的担保承诺书(由被告廖大锡亲自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为证)。原告收执被告借款700000元的借条后,同时交还给被告傅必兄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借条。该借贷事实成立后,被告傅必兄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仅履行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原告向中国银行贷款产生的700000元的相应实际利息。本金70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必兄、何小燕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傅必钗、傅小钗、廖大锡也未尽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6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必钗、傅小钗对上述债务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廖大锡���上述债务中的1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800000元,共计1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结算,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因此前款项均是原告从他人处所借,利息较高,原告与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协商一致原告从银行贷款偿还他人,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则负责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而后原告从银行贷款630000元,月利率0.65%,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5%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单,以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4年8月15日借条,以证明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尚欠原告债务,被告傅必钗、傅小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被告廖大锡自愿承担150000元的保证清偿责任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5、婚姻查档信息,以证明借贷发生时,被告傅必兄、何小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2008年12月31日借条、2010年4月27日借条及转账记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本案700000元借款是之前发生的借款关系的延续;7、贷款材料,以证明原告每个月还贷的利息以及原告用房屋抵押贷款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共同辩称:本案借条出具后,原告没有向被告给付700000元借款,该借条没有生效,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履行偿还义务,本案借条无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何小燕于2011年6月18日转账给原告360000元,2011年1月6日两次转账各200000元,2010年7月1日转账78500元,2010年8月19日转账90000元;被告傅必兄于2011年10月9日转账给原告的父亲70000元,还有一笔卡卡转账4400元;2、汇款凭证及存款凭条,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款项的情况。被告傅必钗、傅小钗、廖大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实际上当天并未发生该笔借款,之后又表示该借条是2013年出具的,后将2013年改成2014年,上面的“4”���被告傅必兄改的,指印也是被告傅必兄按的,是原告让被告改的;对证据4,转账没有转到被告名下,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之后又表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750000元,但未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对证据6,其中2010年4月27日借条,当时交易习惯是先打借条后付款,借款是800000元,但被告实际收到750000元,因为该800000元是银行贷款贷出来的,故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银行利息都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将利息和本金打到原告的银行卡上;对2008年12月31日借条,原告称300000元是打给被告傅必兄或被告何小燕,但被告并没有收到300000元转账款以及200000元现金,该笔500000元借款是张德成担保的,利息为5分,之后又表示被告没有收到该笔500000元借款,利息也未约定,是做生意的分红保障;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傅必兄、何小燕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实性无异议,其中4400元的银行凭证发生于2015年,是被告傅必兄支付给原告的贷款利息;其他银行凭证是用于归还被告另外向原告的借款,而不是归还2014年结算后的借款,其中一小部分是用于支付之前借款800000元的利息及本金,之前被告还曾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2分,最后根据500000元和800000元一起结算后出具了一份700000元的借条;对证据2,其中汇款凭证转给谁不清楚,且交易时间均在被告出具2014年8月15日借条之前,即使其中有转账到原告账户也是属于还原先借款500000元和800000元的部分本金和利息,与最终结算的700000元无关;对存款凭证,金正巧是原告的丈夫,该笔款项也是700000元借条出具之前的,质证意见和汇款凭证一致,且从证据上无法认定是被告存到金正巧的卡上。被告傅必钗、傅小钗、廖大锡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傅必兄、何小燕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对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有其他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何小燕也承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50000元,而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当天确有50000元的现金支取,与2010年4月27日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其中2010年4月27日借条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2008年12月31日借条,被告傅必兄、何小燕表示系做生意的分红保障,实际上该笔借款并未交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当天确有转账发生,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已提供证据原件,经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被告傅必兄、何小燕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且经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其中汇款凭证,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并未具体指出哪笔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对存款凭证,并无存款人姓名,故单凭该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傅必兄、何小燕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秀飞的丈夫与被告傅必兄系亲戚关系。被告傅必兄曾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8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4年8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傅必兄、何小燕结算,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尚欠原告700000元,并协商一致由原告向银行贷款用于偿还之前原告为出借给被告傅��兄、何小燕所借他人的款项,该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傅必兄、何小燕负责偿还,被告傅必兄、何小燕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周秀飞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小写(¥700000.00)。借款人:傅必兄、何小燕。担保人:傅必兄代傅必钗、傅小钗。2014.8.15日。本人愿为傅必兄承认担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承诺人:廖大锡。2014.8.19”。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傅必钗在“担保人:傅必兄代傅必钗”处按指印,被告傅小钗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廖大锡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8月28日,中国银行向原告发放贷款630000元,月利率0.65%。另查明,被告傅必兄与被告何小燕于2005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何小燕曾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转账78500元,2010年8月19日转账90000元,2011年6��18日转账360000元,2011年1月6日两次转账各200000元;被告傅必兄曾于2011年10月9日转账给原告的父亲周西法70000元,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转账4400元。原告自认:被告的妹妹曾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三次支付原告利息,一个月4100元、两个月各4000元。2015年3月,被告傅必兄转账支付利息4400元。之前,被告傅必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800000元的利息均为月利率2%。被告曾于2009年3月8日支付25000元,2010年2月12日支付4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傅必兄、何小燕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原告提供三张借条以证明2014年8月15日700000元借款系2008年12月31日借款500000元与2010年4月27日借款8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后结算而来,而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则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笔700000元借款,该借条未生效且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2008年12月31日与2010年4月27日两张借条的复印件,原告称在被告出具2014年8月15日借条后将上述二张借条原件交还给被告,而对于上述二张借条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现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向原告出具2014年8月15日借条视为对借贷关系的认可;同时原告称之前借款经原告与被告傅必兄、何小燕结算后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尚欠原告700000元,并约定原告向银行贷款用于偿还之前原告为出借给被告傅必兄、何小燕所借他人的款项,该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傅必兄、何小燕负责偿还,对此,原告提供银行贷款材料予以证实,而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在庭审中亦承认偿还过几个月贷款利息,该些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综上,原告的上述陈述符合情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傅必兄、何小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傅必兄、何小燕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借款义务。至于借款本金,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傅必兄之前向其借款500000元、800000元的利息均为月利率2%,后于2014年8月15日经结算尚欠700000元以及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偿还款项情况折算,截止2014年8月15日,结算金额700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被告傅必兄、何小燕亦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告共向银行贷款630000元,月利率0.65%,其每月应偿还贷款利息4095元,原告自认被告有偿还四个月贷款利息共计16500元,被告辩称偿还过五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偿还四个月贷款利息后剩余120元(16500元-4095元×4),可作为之后利息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傅必兄、何小燕支付利息,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5%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必钗、傅小钗、廖大锡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傅必钗、傅小钗对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廖大锡对借款本金1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傅必钗、傅小钗对此知情,或与被告傅必钗、傅小钗协商一致,故原告与被告傅必兄、何小燕有关利息的口头约定对被告傅必钗、傅小钗没有发生保证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傅必钗、傅小钗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傅必兄、何小燕辩称2014年8月15日借条实际形成于2013年8月15日,之后修改为2014年8月15日。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廖大锡作出为被告傅必兄承担担保150000元的承诺的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且银行向原告发放贷款63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故被告傅必兄、何小燕的辩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傅必兄、何小燕辩称除上述偿还款项情况之外,之前还有现金支付40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必兄、何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秀飞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5%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止(履行时扣除利息120元);二、被告傅必钗、傅小钗对上述借款本金7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廖大锡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周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80元,减半收取5490元,由被告傅必兄、何小燕负担,被告傅必钗、傅小钗对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应负担受理费中的5400元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廖大锡对被告傅必兄、何小燕应负担受理费中的1650元承担共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