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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世江与唐春霞、郭艳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江,唐春霞,郭艳梅,李丹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世江。委托代理人崔清理。上诉人所在社区推荐代理人。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春霞。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艳梅。原审被告李丹荣。上诉人刘世江与被上诉人唐春霞、郭艳梅、原审被告李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该一审判决生效后,刘世江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红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15年4月20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刘世江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世江及委托代理人崔清理、被上诉人唐春霞及委托代理人路向东,被上诉人郭艳梅,原审被告李丹荣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艳梅与刘世江系夫妻,唐春霞经李丹荣介绍与郭艳梅认识。2012年4月23日,郭艳梅以开店经营、生活所需为由分两次向唐春霞借款共计4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郭艳梅于同日向唐春霞出具借条两张,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李丹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年12月27日,郭艳梅再次向唐春霞借款150000元,并向唐春霞出具借条一张,称借唐春霞现金580000元,李丹荣仍作为担保人签字。在此期间,郭艳梅向唐春霞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0元,但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虽唐春霞多次催要,郭艳梅至今未还。现唐春霞诉至法院要求郭艳梅、刘世江、李丹荣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郭艳梅先后向唐春霞借款共计580000元,且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唐春霞要求郭艳梅返还5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唐春霞还要求郭艳梅支付借款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唐春霞与郭艳梅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而郭艳梅也已支付了30000元利息,但该约定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在计算借款利息时将上述30000元予以扣除。另一方面,该笔债务形成于刘世江与郭艳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二人的共同债务,而刘世江也未提交反证予以否定,故刘世江应与郭艳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唐春霞还要求李丹荣承担连带责任,因李丹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也未明确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丹荣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缺席判决:一、郭艳梅、刘世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春霞借款5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以4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李丹荣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驳回唐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郭艳梅、刘世江、李丹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120元,由郭艳梅、刘世江、李丹荣负担。再审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起郭艳梅经李丹荣介绍,开始向唐春霞借款,2012年4月23日,郭艳梅分2次向唐春霞借款430000元,向唐春霞出具借条2张,内容分别是“今借唐春霞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已付,时间一个月。借款人郭艳梅,担保人李丹荣,2012年4月23号”,“今借唐春霞现金叁拾叁万元整,利息提前支付,用时提前说。借款人郭艳梅,担保人李丹荣,2012年4月23号。”2012年12月27日,郭艳梅又向唐春霞出具1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唐春霞现金伍拾捌万元整,借款人郭艳梅,担保人李丹荣,2012年12月27号”。该张借条的借款金额58万元包含了2012年4月23日郭艳梅向唐春霞借的43万元。期间,郭艳梅向唐春霞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0元,但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虽经唐春霞多次催要,郭艳梅至今未还,李丹荣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郭艳梅向唐春霞借款时,将郭艳梅与刘世江共有的位于本市开发区振中路今日花园四号楼东一单元一层东户,房权证号为20××07的房产证原件,结婚证复印件、郭艳梅与刘世江的户口本复印件等交给唐春霞保管。郭艳梅与刘世江于1989年11月9日结婚,于2011年1月31日离婚,于2013年1月30日结婚,于2014年4月10日离婚。2011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亦未实际分割。再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郭艳梅先后向唐春霞借款共计58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其要求郭艳梅返还5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唐春霞要求郭艳梅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唐春霞与郭艳梅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而郭艳梅也已支付了30000元利息,但该约定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在计算借款利息时将30000元予以扣除。郭艳梅向唐春霞借款时将郭艳梅与刘世江共有的房产证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及郭艳梅与刘世江的户口本复印件等交与唐春霞,借款时亦未告知唐春霞其与刘世江离婚的事实,而2011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时对约定的财产亦未实际分割,从而使郭艳梅将其与刘世江共有的房产证原件等证件交与唐春霞并向唐春霞借款,致使唐春霞无法知晓郭艳梅离婚这一重大事实。刘世江应认定为共同还款人。故刘世江辩称借款发生在其与郭艳梅离婚之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唐春霞要求李丹荣承担连带责任因李丹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丹荣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刘世江与郭艳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判决: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刘世江负担。上诉人刘世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刘世江对郭艳梅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且从未使用过该笔借款,在借款的时间,刘世江与郭艳梅也不存在婚姻关系,原一审、再审均认定该笔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人共同债务,该认定错误且无法律依据;2、再审以唐春霞无法知道郭艳梅离婚这一重大事实为由从而认定刘世江应当为共同还款人更是无稽之谈,毫无因果关系,刘世江与唐春霞不认识,其既然要求郭艳梅提供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就应当要求刘世江在借条上签字,这也恰恰说明刘世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红旗区人民法院的另外一个生效判决,对不属于刘世江与郭艳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判决刘世江不承担还款责任,同样案件同一法院作出不同判决,明显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一审、原再审判决,驳回唐春霞对刘世江的无理起诉。被上诉人唐春霞答辩称:1、本案58万元债务中的10万元是2010年8月份形成的,是在刘世江与郭艳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艳梅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该债务形成于2011年7月份,在郭艳梅的谈话记录中,郭艳梅也认可该10万元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2、刘世江明确知道郭艳梅借款的情况,郭艳梅的谈话记录中,称借条跟刘世江说过,刘世江在庭审笔录中也表示其知道这个事。证人高某的证言也能证明刘世江知道郭艳梅拿着房产证进行抵押借款的事实;李丹荣和唐春霞的录音笔录也能证明刘世江知道这个事实;3、刘世江虽然与郭艳梅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刘世江由共同偿还义务,刘世江与郭艳梅在解除婚姻关系后依然共同生活,邮寄地址也是一个地址,传票、判决都是郭艳梅领取的,郭艳梅与刘世江没有分割财产,两套房和一辆车所有的资产都是郭艳梅通过经营自己购买的;4、刘世江同意郭艳梅向唐春霞借款,同意用房产作抵押,也愿意用两套房产来偿还借款;5、在谈话录音中李丹荣也能证明刘世江与郭艳梅一起经营,其经营所得也是用于家庭开支,因此刘世江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6、刘世江所引用的红旗区法院的另一个判决与本案情形不同,本案有借款时郭艳梅拿着结婚证、房产证、行车证、户口本证明夫妻双方都知道该笔借款,愿意用房产做抵押借款,另一个判决不适用于本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郭艳梅发表答辩意见称:我第一次借款是在2011年7月份,当时不是借的10万元,是20万元,这个钱没有还,最后总共打了58万元的条。58万元中有一笔15万元是我让李丹荣替我打的条,但是唐春霞又单独把李丹荣起诉了。原审被告李丹荣发表意见称:郭艳梅的房产证贷不了那么多钱,让我以我哥的名义借唐春霞15万元,其实我是帮郭艳梅向唐春霞借款,不应当由我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世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唐春霞称借款58万元中有10万元发生在2010年8月13日,并提供了当天的取款记录予以证明,但单凭该取款明细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唐春霞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能够证明在2011年6月26日,唐春霞和郭艳梅已经就借款以及交付房产证达成合意,但由于刘世江与郭艳梅第一次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故仍无法确定该笔10万元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春霞称刘世江与郭艳梅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且明知郭艳梅向其借款,并同意郭艳梅用其二人共有房产向唐春霞借款,故仍应与郭艳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唐春霞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系郭艳梅与刘世江在离婚后为双方共同生活形成的债务,也不能证明刘世江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而刘世江对该笔借款是否知情以及刘世江是否同意抵押或还款,并非刘世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必要条件。郭艳梅在借款时将其与刘世江共有的房产证原件、结婚证复印件以二人户口本复印件等材料交给唐春霞,并向唐春霞隐瞒了其与刘世江离婚的事实,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该行为尚不足以造成由刘世江与郭艳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刘世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郭艳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春霞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以本金43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自2012年12月27日起,以本金58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经支付的3万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三、李丹荣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艳梅予以追偿;四、驳回唐春霞对刘世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520元,由郭艳梅、李丹荣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郭艳梅、李丹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唐春霞负担3200元,由郭艳梅、李丹荣负担6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林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