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3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贵乌南路路口处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9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照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琼琼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