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郭传副、郭彩花、郭明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郭传副,郭彩花,郭明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凤山西路36号。负责人:朱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涂育才,男。被告:郭传副,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郭彩花,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被告:郭明贵,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行大田支行)与被告郭传副、郭彩花、郭明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劲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行大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涂育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传副、郭彩花、郭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行大田支行诉称:2007年5月16日,被告郭传副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44个月,被告郭明贵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传副、郭彩花以其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郭彩花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该债务由其共同偿还。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郭传副已逾期40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B:[闽]字[三明]行[大田]支行(2007)年(005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郭传副、郭彩花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84131.76元、利息1053.74元(截至2015年4月23日),合计人民币85185.5元,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按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郭传副、郭彩花共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香山路40号A幢306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郭明贵对被告郭传副、郭彩花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传副、郭彩花、郭明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07年5月16日,原告中国工行大田支行与被告郭传副、郭彩花、郭明贵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大田]支行(2007)年(0059)号),约定:被告郭传副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4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24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郭传副、郭彩花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香山路40号A幢306房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郭明贵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或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及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郭传副到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9842)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权利价值268678元,附记田国用(2004)字第0397号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传副发放贷款180000元,向被告郭传副指定收款人账户汇入180000元。另查明,2004年6月9日,被告郭传副、郭彩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29日,被告郭彩花向原告出具《个人消费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其与被告郭传副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传副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其与被告郭传副共同偿还。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郭传副已累计40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131.76元、利息1053.74元,合计人民币85185.5元。上述事实,原告中国工行大田支行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消费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结婚证》、《贷款借据详细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行大田支行与被告郭传副、郭彩花、郭明贵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中国工行大田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郭传副未按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传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郭传副立即偿还或支付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费用。被告郭明贵自愿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郭明贵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传副、郭彩花自愿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郭彩花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消费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其系被告郭传副的妻子,同意由其与被告郭传副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被告郭彩花应对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传副、郭彩花、郭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被告郭传副、郭彩花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郭传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4131.76元、利息1053.74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3日),合计人民币85185.5元,并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支付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郭彩花对被告郭传副应偿还的本判决第二款的相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有权以被告郭传副、郭彩花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香山路40号A幢306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9842)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郭明贵对被告郭传副应偿还的本判决第二款的相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劲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