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莉与陈可木、谢燕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陈可木,谢燕琴,福州无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747号原告李莉,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周健,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可木,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刘毅,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燕琴,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无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116号正祥香槟风范5#楼2层04店面。法定代表人陈可木,总经理。原告李莉诉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被告福州无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无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陈可木之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谢燕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两被告系夫妻)以家庭投资为名,向原告李莉借款40.4万元,约定月付利息2%,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分三笔向陈可木账户汇款40.4万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陈可木出具《借条》,确认因家庭投资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4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另有欠款15000元,被告陈可木承诺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为此,被告陈可木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无敌公司对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的借款和欠款进行担保。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欠款人民币415000元、利息66933.34元(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8000元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27日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9日)及违约金9405元(违约金以15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11日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6月9日);被告无敌公司对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辩称,借款本金为40万元。另15000欠款本金中约定的违约金的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借条》上被告无敌公司的公章不是真实的公章。被告陈可木在借款时以家庭投资为由,不可能代表被告无敌公司出具担保。被告无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借条,证明被告陈可木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息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可木还有一笔15000元欠款,承诺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无敌公司对上述借款和欠款提供担保;证据A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可木与被告谢燕琴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4万元,每月利息按2%计算;证据A3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证明被告陈可木收到借款40.4万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没有异议。被告陈可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和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B1、公司的印章,证明借条上的公章不是公司真实的公章。对被告陈可木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陈可木提供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陈可木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并提出公章鉴定的申请;即使公章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被告陈可木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确认该章是由其本人所盖,这种行为也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被告陈可木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证据还证明,被告陈可木以盖有“福州无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陈可木盖章”。对证据A2、A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对证据B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被告无敌公司目前使用的公章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可木系被告无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向原告借款404000元,指定原告存入被告陈可木在建行福州市东站分理处的账户;借款期限210天,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按借款2%计息支付给原告,超过10天的借款利息按实际超出天数的千分之三收取;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原告向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汇付借款40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未按约还款。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陈可木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陈可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家庭投资,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另有欠款15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还清,若逾期还款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可木在《借条》上加盖“福州无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以被告无敌公司的名义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陈可木盖章”。后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未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借条》上“福州无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无敌公司备案登记的公章不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未按约还款。被告陈可木向原告出具《借条》,再次确认欠款。故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条》中约定“另有欠款15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还清,若逾期还款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故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400000元计,按月息2%计,从2014年10月27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以本金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4年11月1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陈可木在《借条》上加盖“福州无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以被告无敌公司的名义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陈可木盖章”。本院认为,《借条》上的公章虽然与被告无敌公司备案登记的公章不符,但被告陈可木是被告无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视为其代表被告无敌公司对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故被告无敌公司应对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无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应向原告李莉偿还借款本金41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400000元计,按月息2%计,从2014年10月27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以本金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4年11月1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州无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可木、被告谢燕琴偿还原告李莉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4335元,由原告负担63元,三被告共同负担4272元。本案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原告负担45元,三被告共同负担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幼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