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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2时许,在宾县鸟河乡久庆村李油坊屯,被告人李某酒后同王某乙(男,43岁)发生口角,李某使用尖刀将王某乙扎伤,王某乙将李某前额和嘴巴咬伤。王某乙体表创、胸部穿透创、胃、小肠全层破裂、膈肌破裂,其损伤属于重伤二级。经侦查,2015年4月3日李某到宾县公安局文化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王某乙存在过错,达成赔偿协议,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2时许,在宾县鸟河乡久庆村李油坊屯,被告人李某酒后同王某乙(男,43岁)发生口角,李某使用尖刀将王某乙扎伤,王某乙将李某前额和嘴巴咬伤。王某乙体表创、胸部穿透创、胃、小肠全层破裂、膈肌破裂,其损伤属于重伤二级。经侦查,2015年4月3日李某到宾县公安局文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报警笔录、到案工作纪实:2015年3月16日12时37分宾县公安局鸟河派出所接到李某报警,因喝酒喝多了亲属之间打起来了,手中有刀;宾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同时接到邓淑霞报警称,李某用刀将王某乙扎伤,经侦查,2015年4月3日李某到宾县公安局文化派出所投案。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李某于1965年11月30日出生,现实表现一般,未发现劣迹行为。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材料:他是李某弟弟,2015年3月16日在白石街里喝酒过程中王某乙骂他,他和李某就要打王某乙,被人拉开;回到家后王某乙来到他家,被人推走,他在屋里就听外面人说李某用刀将王某乙扎伤。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材料:李某是其丈夫王广军的妹夫,王某乙是王广军的弟弟,2015年3月16日12点多钟,在她家门前的道上,看见李某用刀扎王某乙,她就回家用手机打的120和110报警。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材料:李某是她叔伯妹夫,王某乙是她叔伯弟弟,2015年3月16日她看见李某和王某乙厮打在一起,李某用刀往王某乙身上扎,王某乙栽歪到地上,李某坐在地上,她看见王某乙的肚子出血了,李某的脸上也出血了。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材料:2015年3月16日他姐夫李某家在白石街里饭店办事,在喝酒过程中,他同李栋发生争吵,李某拿啤酒瓶子要打他,被人拉开,回到屯子西边,他下车要打李某,被人拉开,他在他家门前道上,李某拿一把尖刀就往他肚子上扎,他往李某的脸上咬了一口,咬掉一块肉,吐在地上了,后来他就啥也不知道了。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2015年3月16日他家在白石街里饭店办事喝酒过程中,他二弟李栋和他小舅子王某乙相互骂起来,回到屯子西边,王某乙用拳脚打他,被人拉开,回到家后越想越生气,便到仓房拿一把杀猪用的尖刀,到王某乙家门前道上,同王某乙厮打在一起,王某乙将他前额和上嘴唇咬伤,他用刀将王某乙肚子扎伤。8、活体法医鉴定意见书:王某乙体表创、胸部穿透创、腹部穿透创,达到轻伤二级;胃、小肠全层破裂、膈肌破裂,达到重伤二级,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对李某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