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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春军与青浦区练塘镇练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练东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军,青浦区练塘镇练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吴春军,男,汉族,住址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浦区练塘镇练东村村民委员会,地址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法定代表人陆萍,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继生,男,在青浦区练塘镇练东村村民委员会工作。委托代理人朱福昌,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军诉被告青浦区练塘镇练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练东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军及委托代理人沈华炳,被告练东村委委托代理人朱福昌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4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军及委托代理人沈华炳,被告练东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朱继生、朱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军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原告,土地位置为练东村泖口7队58.85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泖口3队32.53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泖口6队9.57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00.95亩。2014年3月底,原告在其承包的上述农田上种植茭白,被告练东村修建农沟。由于茭白刚种,需要灌水,不能断水。原告当时就没有同意,但被告村长承诺在一个星期内完工,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失。但修建农沟一直到2014年5月15日左右完成,恢复供水。由于一个半月的断水,且正直茭白生长关键期,原告承包的土地中有80亩茭白受到影响,茭白生长情况非常差,不仅成熟期推迟,且质量不好,只能贱卖,给原告的收入造成损失。原告认为,按照平均产值算,50亩杭州茭白,每亩4,000元共计20万元,30亩无锡茭白、大白茭白,每亩5,000元,共计15万元,合计35万元。原告实际产值为50亩杭州茭白每亩2,000元,共计10万元,30亩无锡、大白茭白每亩1,500元,共计45,000元,合计145,000元,实际造成原告损失205,000元。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5,000元。被告练东村委会辩称:原告承包被告农田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召开会议决定修农沟。原告使用的农沟是东泖村管理的,不是被告村委会的,是东泖村决定修农沟,被告不是本案的被告,故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承包的100多亩农田中,确实有80多亩靠排灌站通过农沟灌溉,其余20亩直接从湖里打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流转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土地位置为练东村泖口7队58.85亩,期限为三年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泖口3队32.53亩,期限五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泖口6队9.57亩,期限三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00.95亩,练东村委会的权利为按照合同规定收取土地流转费,按照合同约定到期收回土地,义务为协助吴春军按照合同行使土地经营权,帮助调解吴春军和其他承包户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得干预吴春军正常的经营活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春军在承包土地上种植茭白。2014年3月底,原告在上述田块中种植茭白苗后,由于灌溉沟渠修建达一个半月,至原告农田无法灌溉水,影响茭白的生长,致原告茭白收入受损。另查明:本案所涉沟渠系案外人青浦区练塘镇东泖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并管理,2014年3月20日,该村委会与案外人张小刚签订《修建进水管协议》,将东泖村沈陶共立厂南面的水泥暗沟承包给张小刚修建,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30日等。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付款凭证、土地照片、信访件告知单等;被告提供的《修建进水管协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请是基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该根据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负有灌溉等相关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因为案外人修建沟渠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春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吴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维新审 判 员  诸文芳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