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商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兴好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好,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0233号原告郭兴好。委托代理人刘小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珠光南路77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鸿,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郭兴好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国际城市花园工程四标段期间向原告购买馒头,原告向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要所欠货款并报警,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告知原告该款项应由被告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但至今两被告拒不给付欠款。现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938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馒头的合同关系,不应给付该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兴好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国际城市花园工地供应馒头,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分别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9月16日和2012年元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2011年8月2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郭兴好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正(8875元),说明:馒头款,5月和6月份”;2011年9月16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郭兴好陆仟壹佰肆拾伍元正(6145元),说明:7月份馒头款3305元,8月份馒头款2840元”;2012年元月15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郭兴好玖仟叁佰陆拾元正(9360元),说明:馒头三张单据,11月25日5570元,12月25日2710元,1月13日1080元”。邓跃香作为证明人在三张欠条上签字并加盖“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工程资料专用章”。其后,原告收到了5000元馒头款,余款19380元原告向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要并报警,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复应由被告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工商档案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欠条三张、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为证,被告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馒头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郭兴好所持欠条签章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工程资料专用章”,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国际花园工地供应馒头,并由此产生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和主要证据材料之后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馒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93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债权人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93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对被告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兴好货款1938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兴好对被告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开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晓茜附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