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忠江与王波、侯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江,王波,侯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刘忠江,男,1961年4月3日生,汉族,个体,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被告:王波,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无业,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被告:侯立志,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无业,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原告刘忠江诉被告王波、侯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2015年8月6日由审判员朱云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江、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立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江诉称:2014年6月19日,王波在侯立志担保的情况下,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二人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我曾多次向王波、侯立志索要此款,但其二人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侯立志进行担保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是违法的,故要求王波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侯立志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波辩称:欠款是事实,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钱。侯立志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王波从刘忠江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由侯立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担保时效至借款还清为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忠江及王波陈述、借款合同等。本院认为,刘忠江与王波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波欠款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刘忠江,其拒不给付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上述规定,侯立志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忠江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到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侯立志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侯立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对被告王波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朱云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