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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再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灌刑再初字第00003号抗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灌刑初字第046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1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连检诉审刑抗(2014)6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2015年1月20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刑抗字第0000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灌云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法院指控:2012年4月份到6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薛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到灌云县城从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累计数量达35克,并向响水吸毒人员朱某某、杨某等人出售,从中渔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带薛某某、张某某至灌云县城,从周某某处购买10克冰毒,向响水县吸毒人员朱某某、杨某等人出售。2.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带薛某某、张某某至灌云县城,从周某某处购买10克冰毒,向响水县吸毒人员朱某某、杨某等人出售。3.2012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介绍薛某某、张某某至灌云县城,从周某某处购买15克冰毒,向响水县吸毒人员朱某某、杨某等人出售。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带薛某某、张某某到灌云县城找周某某买毒品,也没有提供号码让薛某某、张某某联系周某某购买毒品,所以该起其不构成犯罪。原审查明:1.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带薛某某、张某某至灌云县城,从周某某处购买10克冰毒,向响水县吸毒人员朱某某、杨某等人出售。2.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带薛某某、张某某至灌云县城,从周某某处购买10克冰毒,向响水县吸毒人员朱某某、杨某等人出售。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第三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第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该起事实现不仅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本人侦查阶段供述、同案张某某、薛某某供述可以证明,还有证人杨某、朱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陈某某在该起事实中起居间介绍作用,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2.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系从犯”明显不当。三起事实中,虽然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提供毒资,但其在犯意中提起、提供毒源、联络下线售毒等方面均起重要作用。其作用与张某某、薛某某二人作用相当,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其共同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犯,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明显与实施不符。本案再审中,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未补充新证据。经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第三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述该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是张某某自己直接与周某某联系买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某也没有跟随张某某等人亲临犯罪现场购买毒品,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帮助他人联系购买毒品,仅起中间介绍作用,其没有提供毒资,也没有获取利益,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对于张某某、薛某某要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审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海宾审判员  朱海兵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慧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