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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思莲诉被告周永鲁、晋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思莲,周永鲁,晋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沈思莲。委托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逯彦云,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鲁。委托代理人夏传军,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光明。原告沈思莲诉被告周永鲁、晋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思莲及委托代理人梁正辉、逯彦云,被告周永鲁及委托代理人夏传军、被告晋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思莲诉称,2014年4月10日22时05分,受害人陈小强驾驶雅迪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X208线49K+800M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对面由晋光明驾驶的新E117**号轻型货车右侧会车碰撞,造成受害人陈小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温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小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晋光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小强先后被送往博州人民医院、自治区中医医院、温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经过长达5个月的治疗及休养后,仍于2014年9月23日去世。经查被告晋光明驾驶的新E117**号轻型货车车主为周永鲁,晋光明为周永鲁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庭前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领取了120800元赔偿款,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失去了亲人,更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永鲁赔偿原告医疗费143923.04元、护理费24296.78元(149.06元/天*163天)、陈小强误工费24296.78元(149.06元/天*1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25元/天*34天)、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办理丧葬误工费3130.26元(3人*7天*149.06元/人.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15元(17685元/年*17年÷3人)、住宿费354元(118元/天*3天)、其他辅助用品706.6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08155.96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800元,剩余687355.96元的40%,即274942.38元;2、被告晋光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永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应按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的比例计算,因为陈小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陈小强三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对没有医嘱的购药费用及购买白蛋白的费用不予认可;误工期和护理期应按医嘱确定,认可64天的误工期和64天的护理期,每天应按136.56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的农村标准计算;办理丧事误工费按三人七天无异议,但应按每天136.56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每月都领取退休工资;认可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鉴定费用中,只认可后续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对后续医疗费鉴定及伤残鉴定的费用不认可,因该两笔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辅助用品费用,应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原告已向保险公司主张了800元财产损失,不同意再次赔偿该项损失;认可交通费30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被告周永鲁垫付陈小强医疗费23000元;被告周永鲁愿意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赔偿,不同意晋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晋光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是我开车出的事故,我是周永鲁的雇佣司机,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周永鲁应承担30%的责任,我不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意见同被告周永鲁一致。原告沈思莲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沈思莲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陈小强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在此次事故中陈小强负主要责任,被告晋光明负次要责任,肇事司机晋光明和车主周永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永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被告晋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晋光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博州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卡、门诊票据、购药发票、手写购药发票及销售凭证、零售药品收据、购买白蛋白收条,用以证实陈小强因车祸前后三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43923.04元的事实。二被告对陈小强于2014年4月11日在博州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05200.36元、住院天数26天,2014年5月12日在博州医院医疗费9681.4元、在2014年在自治区中医院住院费用均无异议。对这三次住院花费127564.54元认可。因医嘱上写明继续口服丙雾酸钠口服液,对购买口服丙雾酸钠口服液的费用认可,对其他购药票据因无医嘱均不认可。购买白蛋白收条是复印件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在哈日布呼镇及博州永健药店的购药发票均不认可。4.出院证明书、医疗诊断书、众力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鉴定文书、户口注销证明、新疆自治区统计数据,用以证实陈小强经过三次住院治疗共计34天,去世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陈小强的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2014年4月10至去当年9月23日去世共计163天,护理天数应是163天,众力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证实因事故发生陈小强一直是植物人状态,从事故发生到去世,一直处于全护理依赖状态,以此计算的护理误工天数。同时也证实院外买药是遵医嘱。二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住院天数34天无异议,对众力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护理期,应结合医嘱确定,只认可64天的护理期和64天的误工期。5.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实陈小强与原告沈思莲系母子关系,陈小强应当负有赡养义务。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赡养费不应得到主张,派出所也没有职权证实死者负有赡养义务,且沈思莲现在有退休工资。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因鉴定支出1900元。二被告对后续医费鉴定,伤残评定这两项费用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认可后续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7.住宿费收据及退房单,用以证实因当时博州人民医院要求转院治疗,家属陪同到乌鲁木齐的住宿开销354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8.其他辅助用品费用收据,用以证实陈小强因伤情严重,治疗护理期间购买的辅助用品花去706.6元。二被告质证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法律依据。9.购买摩托车收据,用以证实购买摩托车花去3200元,原告酌情主张20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交强险中财产范围已主张了800元,现在属于重复主张,不认可。10.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000元二被告对博冶医院救护车费用800元无异议,总数认可3000元。被告周永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州医院的预交款收据,用以证实前期向原告垫付23000元医疗费。原告沈思莲、被告晋光明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晋光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2时05分,陈小强驾驶雅迪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X208线49K+800M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对面由晋光明驾驶的新E117**号轻型货车右侧会车碰撞,造成受害人陈小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温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小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晋光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小强受伤当日在博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5月7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05210.36元、陈小强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7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9186.4元。当日转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0144.94元。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124541.7元。其中被告周永鲁垫付医疗费23000元。陈小强于2014年9月23日去世。原告沈思莲系死者陈小强的母亲。死者陈小强系非农业户口,住温泉县哈日布呼镇东街外贸站家属院内。被告晋光明驾驶的新E117**号轻型货车车主为周永鲁,被告晋光明为被告周永鲁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周永鲁的新E117**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领取了120800元赔偿款,其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财产损失赔偿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州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众力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鉴定文书、身份关系证明,被告周永鲁提交的博州人民医院的预交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思莲之子陈小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系合法的权利人,其合法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晋光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确定因本次事故致陈小强死亡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方承担30%,陈小强自行承担70%。被告周永鲁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领取了120800元赔偿款。故被告在交强险赔偿之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晋光明为被告周永鲁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晋光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此次事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晋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零售药品收据和购买白蛋白收条均不是正式发票,故对这两项医疗费支出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37885.84元;结合医嘱及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陈小强从事故发生日至2014年9月23日去世期间共计163天,处于全护理依赖状态,故本院确定护理费24296.78元(149.06元/天*163天),误工费24296.78元(149.06元/天*1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确认27203.5元(54407元/年÷2);死亡赔偿金确认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办理丧葬误工费确认3130.26元(3人*7天*149.06元/天);因原告方每月有1500多元的退休工资领取,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根据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的赔偿数额确定为800元;住宿费3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辅助用品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陈小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7885.84元、护理费24296.78元、误工费242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丧葬费27203.5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3130.26元、车辆损失800元、住宿费35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以上合计68997.16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20800元,被告周永鲁承担剩余567197.16元的30%,即170159.15元,扣除已垫付的23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4715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思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47159.15元。二、驳回原告沈思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2.1元,减半征收3361元,由原告沈思莲承担1562.07元,被告周永鲁承担1798.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梅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丽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