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孤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金良与赵建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良,赵建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孤初字第186号原告:张金良。被告:赵建富.原告张金良诉被告赵建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赵建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金良诉称:2014年7月3日,冯环文、郭会娟向其借款3万元,由赵建富担保,约定月息1.5分,约定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后,张金良多次找赵建富催要借款。赵建富以冯环文、郭会娟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赵建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赵建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冯环文、郭会娟向张金良借款3万元,由赵建富担保,约定月息1.5分,约定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后,张金良多次找赵建富催要借款未果。现冯环文、郭会娟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故张金良诉至法院,要求赵建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赵建富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赵建富自愿为冯环文、郭会娟借款3万元提供担保,故可认定张金良与赵建富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张金良要求赵建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赵建富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冯环文、郭会娟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张金良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利率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立伟代理审判员 王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艳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京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