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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9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银川市。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20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银川市。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与其男女朋友喝酒、打麻将并夜不归宿,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原告希望被告能珍惜机会改善夫妻关系,但调解和好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陈述虽属实,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00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因与原告缔结婚姻造成原告经济困难。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之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至今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进行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其次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曾提出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坚持离婚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之请求,因其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且双方结婚时间相对较长,故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因缔结婚姻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故由原告酌情支付给被告适当经济帮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由原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00元;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