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某路某某某号“某某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某楼某号家,趁被害人谢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开锁工具将该房门撬开,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放在客厅电视柜上一塑料罐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放在小卧室床下红色盒子里的钻戒三个、铂金戒子一个、黄金项链一条、转运珠手链一条、放在主卧室衣柜抽屉内的“软件狗”二个、放在房间门口鞋架上的棕色男式皮鞋一双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认可,但辩解其仅负责望风,并未入室盗窃,且所盗物品仅有皮鞋一双。被告人黄某某虽对公诉机关指控予以认可,但辩解其事先并不知晓,也未参与盗窃,只从秦小平处知道有一双皮鞋。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前往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某某路某某某号“某某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某楼某号家,趁被害人谢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放于房内“软件狗”、皮鞋等物盗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14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且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辩解其仅负责望风、并未入室盗窃,与手印鉴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实际进入被害人家中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事先并不知晓、亦未参与盗窃,根据罗某某供述、电梯视频及截图、现场指认照片等,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参与本案盗窃,且黄某某本人亦多次供述其对此次盗窃系明知,故黄某某该项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针对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盗物品所提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害人在案发当天发现家中被盗后及时报警,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被害人及其同住家人进行询问,被害人及其家人对被盗物品进行陈述,并提供部分物品的购买凭证予以印证,相反,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始终未对本案犯罪事实进行如实供述,本院结合被害人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对被盗物品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相应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