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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淑萍、王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淑萍、王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陈某为牟取利益,在明知被害人胡某、傅某、徐某等人是被楼某乙、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借款不用还、还可以赚好处费等方式隐瞒借贷风险诱骗来借款的情况下,为赚取好处费,仍将借款人介绍到王某处借钱,或者由其和钱某真出账。被告人陈某共参与作案5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9日的一天,蒋某以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包某、何某丙到被告人陈某处借款,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带到王某处借钱,让被害人包某、何某丙签订借3万元写6万元的借条。王某扣除利息6000元后,被告人陈某和王某又扣去好处费各3000元,给被害人1某,该笔借款被蒋某等人私分,被害人何某丙最终拿到2000元,被害人包某拿到人民币3000元。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楼某乙以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傅某和担保人到被告人陈某和钱某真处借款,让被害人签订借2万元写4万元的借款合同。钱俊真扣取利息4000元后,被告人陈某和钱某真又扣去好处费各2000元,实际出账1.2万元,该笔借款被楼某乙等人私分,被害人傅某最终拿到500元。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何某乙(另案处理)、楼某乙以上述方法诱骗何某丁、楼某丙到被告人陈某处借款,由被害人何某丁、楼某丙互借互保签订借2万元写4万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利息后,实际出账1.2万元。该笔借款被楼某乙等人私分,被害人何某丁实际得到1000元,被害人楼某丙实际得到800元。4、2013年10月5日,楼某乙以上述方法诱骗胡某到被告人陈某处借款,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带到王某处借钱,让被害人胡某和担保人何某乙签订借3万元写6万元的借款合同。王某扣除利息6000元后,被告人陈某和王某又扣去好处费各3000元,实际出账1某,该笔借款被楼某乙、朱某(另案处理)等人私分,后朱某带被害人胡某和何某乙买了900元的衣服。5、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傅某、包某(均另案处理)以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徐某、张某到被告人陈某和钱俊真处借款10万元,写了2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陈某和钱某真扣掉两个月利息8万元,实际出账2万元,该笔借款被傅某、包某等人分赃,被害人徐某最终拿到7000元,被害人张某拿到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某、何某丙、傅某、胡某、何某乙、徐某、楼某丙的陈述,证人蒋某、龚某、王某、何某甲、楼某甲、楼某乙、虞某、朱某、张某、傅某、何某乙的证言,借据,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诈骗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