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陈飞洋与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国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飞洋,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保字第21号申请人:陈飞洋。被申请人: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仲春。被申请人:张建国,成年。申请人陈飞洋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保全金额10万元);扣押被申请人张建国名下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一辆(保全金额1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飞洋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保全金额10万元);二、扣押被申请人张建国名下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一辆(保全金额10万元)。申请人陈飞洋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