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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林雪梅诉被告汪丹丹、王桂春、第三人郭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梅,汪丹丹,王桂春,郭为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林雪梅,女,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开原镇。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丹丹,女,1980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王桂春,女,1958年12月19日,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民主胡同4-2-12号。第三人:郭为民,女,1951年3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雪梅与被告汪丹丹、王桂春、第三人郭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雪梅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雪梅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雪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15.00元,减半收取2,457.50元,财产保全费1,725.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4,782.50元,由原告林雪梅负担。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诗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