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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曾文与肖建伟、刘光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肖建伟,刘光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曾文,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肖建伟,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刘光娥,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娄底市娄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文与被告肖建伟、刘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文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肖建伟、刘光娥价值5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曾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刘光娥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55栋122号房屋以及肖建伟所有的号牌为湘K×××××的车辆。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彭振雄人民陪审员  刘建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