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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曹耀宾与上海上钢物业公司、上海畅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耀宾,上海上钢物业公司,上海畅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上钢三村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339号原告曹耀宾,男,196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娟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男。委托代理人陈麒麟,男。被告上海畅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铭。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上钢三村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樊文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姚荣昌。原告曹耀宾诉被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上海畅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上钢三村居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耀宾,被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上海畅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铭、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上钢三村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姚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耀宾诉称:2013年3月26日9时左右原告向小区居委会反映小区停车棚堆放垃圾,产生异味,影响原告生活,在居委会干部樊文明的陪同下,原告与停车棚管理员交涉处理堆放垃圾事宜,在清理垃圾过程中,停车棚管理员的儿子叶某某冲出来,辱骂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颈部和牙齿等处受伤,后原告报警,并就医治疗。原告认为小区停车棚属于被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所有,被告上海畅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小区停车棚的实际管理单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上钢三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拉偏架,故三被告对原告的损伤负有过错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三被告,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589.31元(人民币,下同);2、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上海畅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上钢三村居民委员会共同辩称:本案原告的伤势是由案外人叶某某造成的,应由侵权人叶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与三被告无关。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上钢三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存在拉偏架的情况。针对案外人叶某某与原告的打架行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对叶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曹耀宾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自称的颈椎伤、牙齿松动等症状,系其自身原有病症,并不是本案所遭受的损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9时许,原告曹耀宾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三村小区停车棚的管理人员在处理停车棚内堆放垃圾事宜时,车棚管理人员的儿子叶某某与原告曹耀宾产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2013年6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案外人叶某某因在上钢三村停车棚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原告曹耀宾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等处治疗,2015年6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耀宾头颈部及肢体等处受伤后应予以休息60日,护理45日,营养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病历本、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三被告共同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工作情况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本案原告的损伤是由案外人叶某某造成的,故原告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侵权人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本案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耀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曹耀宾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曹耀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