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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宋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幸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相当短暂,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儿子和家庭不闻不问,从未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辱骂,还摔东西。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影响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已忍无可忍,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彼此之间有许多共同语言,脾气、性格十分相投,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通过双方慎重考虑于××××年××月××日在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李某乙。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婚前有婚姻基础,婚后也尽到了一个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与义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完全能够和好,据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返还其向被告索要的彩礼80000元;陪嫁物品均为被告所购买应归被告所有;在解决家庭琐事化解纠纷时原告通过李志伟向被告索要现金30000元理应全部退还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年龄尚小离不开母亲的呵护关照,随原告生活有利于李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请法庭从客观实际出发,考虑这一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称,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时常对原告发脾气,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4、5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经人说和未果。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不能抚养孩子,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为证明自己的病情原告提供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CT3份,但未能提供诊断证明。被告则要求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还查明,原告称现在被告处原告的陪嫁物品有47寸创维液晶电视1台、全皮沙发(6个)1套、茶几1个、飞普纳熨衣斗1个、电视柜1个、鞋柜1个、衣架1个、衣柜1个、自行车1辆、被子6套。夫妻共同财产有九阳豆浆机1台、电脑1套、电脑桌1个、空调1台、床头柜1个,被告否认,称上述物品均系自己父亲购买、被子也是自己家做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购买票据8张,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购买票据3张。原告承认被告父亲为原、被告和好给了原告30000元钱,但称这笔钱已被被告父亲用来买车,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79970元以及婚后被告给原告购买苹果手机1部。对于原告主张的现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原告称被告对自己漠不关心,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是被告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表示了强烈的和好愿望。考虑到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生育了一个孩子,应当已建立起了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很短,婚生小孩尚幼正需要父母的精心照顾,以双方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包容,以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妥善处理好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幸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