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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6号-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6号-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曾用名万勇,男,四川省三台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万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波、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人万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中止对其审理,并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现因被告人万某某已到案,本院恢复对被告人万某某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廖某某、罗某某、万某某,采用伪造车辆信息抵押汽车的方式,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牌照为川BT67**的本田思域型轿车,被告人于某某、廖某某制作假车牌照号川BJB6**,并委托他人制作车主王某某的相关虚假车辆手续后,由被告人万某某冒充王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赵某某(男,40岁,本案被害人)。2013年8月6日,于某某安排他人用事先配制好的汽车钥匙,秘密将停放于赵某某所住的绵阳市涪城区御旗路4号御营苑小区内的本田思域型轿车开走,所得赃款全部被四被告人分赃耗用。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曾勇(另案处理)、廖某某、李某某、万某某采用伪造车辆信息抵押汽车的方式,由曾勇提供牌照为川BGK9**号丰田牌越野车,被告人于某某、廖某某制作车主为岳某某、车牌照号为川BXF0**的相关虚假车辆手续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44000的价格抵押给文某某(男,39岁,本案被害人)。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秘密将文某某停放在绵阳市涪城区三汇桥附近好望角茶楼下的丰田越野型轿车开走,所得赃款全部被四人分赃耗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罗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4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告人廖某某、罗某某共谋由罗某某提供牌照为川BT67**的本田思域型轿车,于某某、廖某某制作伪造的假车牌照号川BJB6**替换被告人罗某某的车辆号牌,并委托他人制作车主王某某的相关虚假车辆手续,而后将车辆质押给他人借款后再将车辆偷回。后被告人于某某又安排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告人万某某提供身份证号码冒充车主,后被告人于某某在互联网上使用万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伪造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后被告人廖某某在被告人于某某安排下先后2次带领被告人万某某冒充王某某将被告人罗某某的车辆质押给赵某某(男,40岁,本案被害人)骗取借款人民币3.3万元,所得赃款分给被告人万某某4000元,余款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分赃耗用。2013年8月6日,被告人于某某、罗某某安排他人用事先配制好的汽车钥匙,秘密将停放于赵某某所住的绵阳市涪城区御旗路4号御营苑小区内的本田思域型轿车开走交给被告人罗某某。经鉴定,涉案的本田思域型轿车价值人民币85644元。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曾勇(另案处理)、廖某某、李某某经共谋后采用上述伪造车辆信息质押汽车借款的方式骗取钱财后再将车辆盗回,后由曾勇提供牌照为川BGK9**号丰田牌越野车,被告人于某某、廖某某制作车主为岳某某、车牌照号为川BXF0**的相关虚假车辆手续后,由被告人于某某冒充岳某某的代理人将该车质押给文某某(男,39岁,本案被害人)借款,在文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万某某核实其是否委托被告人于某某质押车辆借款时,被告人万某某按被告人于某某之前的授意予以配合,后文某某向于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4.4万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秘密将文某某停放在绵阳市涪城区三汇桥附近好望角茶楼下的丰田越野型轿车开回交给曾勇,所得赃款被于某某、曾勇、廖某某、李某某四人分赃耗用。经鉴定,涉案的川BGK9**丰田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30403元。2014年4月,被告人万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退出了被害人王某某、文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廖某某系被害人扭送归案,被告人万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到案,被告人罗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日下午1时许,廖某某和王某某将王某某的银灰色车牌号川BJB6**的本田思域牌轿车以4万的价格抵押给赵某某,除去利息赵某某贷款3.3万元。并将该轿车停放于御营坝御林园小区,轿车方向盘上加U型锁,2013年8月8日晚发现车不见了,给王某某、廖某某打电话停机;4.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7日晚上大约18时许,文某某、王某甲、于某某、李某某在好望角茶楼,于某某代车主岳某某将一辆黑色车牌号川BXF0**的黑色丰田牌轿车以16万的价格抵押给文某某,扣除利息文某某实际支付贷款14.4万元。2013年10月8日15时20分左右,文某某将抵押的丰田轿车开到好望角茶楼后面的院子里面,大约在15时50分左右,发现丰田轿车不见了;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上旬一天罗某某告知黄某某自己的车被于哥抵押给别人,问他是否敢去开回来,他说不敢。第二天罗某某带黄某某到一个公司后让黄某某和一陌生男子去将他的车开回来,之后黄某某和陌生男子开车到六中斜对面一不知名的小区后,那个小伙子进去将车开出来后让他将车开回去交给了罗某某,后罗某某给了他500元现金;6.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罗某某的朋友找到汤某某,用汤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购买了一辆本田思域灰色轿车,车牌号川BT67**,该车行驶证一直在罗某某手里;7.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岳某某的黑色车牌川BXF0**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于2012年3月27日上户,车辆在成都,2013年10月8日才回绵阳。该车没借给别人使用;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银灰色川BJB6**本田思威CRV越野车系自己使用不租借;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7日于某某通过王某甲找到文某某用一辆黑色丰田牌汉兰达从文某某处贷款14.4万,10月9日下午文某某告诉王某甲车子不见了;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上旬一天下午朱某某到馨雅苑帮一个男子将轿车内的方向盘锁锯开;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于某某从2011年开始在陈某某处借60万做生意,陈某某将妻子蒙某某的建行卡号交给于某某让其有钱了就存到该卡上。2013年10月8日于某某通过建行ATM机在该银行卡上存款2万元;1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初的一天,于某某和他商量将他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拿去抵押给给别人,当个十几二十万回来好用,之后找人去把车子偷回来,后来他将车交给于某某,后李某某给我说他在高水配了一把钥匙,之后于某某将车抵押给了别人,车子一共抵押了八万元钱,于某某说车子还没取回来,钱就不忙分,他就把钱锁进了他的保险箱里。但是之后又从里面拿了三千元钱出来,还了之前向他借的一千多元,之后好像是第三天的下午3点过,我接到于某某的电话,他说车子已经拿回来了,让我放心。后来于某某分了一万余元,同时证实抵押车辆当天下午,他和万某某在公司时,万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因为当时他开的免提,我听到对方问他是不是岳某某,他说就是,然后他在电话里还给对方说他现在好像在梓潼办事,这件事全权委托于某某于总处理;1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川BT67**思域车价值85644元,川BGK9**丰田车价值230403元,合计316047元;14.被告人于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均供认了参与的犯罪事实;15.另有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机动车登记信息、完税证明、保险单、行驶证、车辆钥匙照片、扣押决定书、借条、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车辆手续、个人信息、户籍信息、谅解书、关于对川BJB6**小型轿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进行查询比对的说明、情况说明、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相关情况。上列证据,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车辆信息后质押汽车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而后又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被害人用于保障其债权利益实现的汽车盗回,其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分别触犯了刑法关于构成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规定,按刑法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从一重罪处罚,故对于被告人于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未参与盗回车辆行为的预谋和实行,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其明知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实施诈骗行为而予以帮助、配合,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万某某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陪审员  易德顺人民陪审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