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商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垣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垣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商字第23号原告垣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垣曲县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增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江红,山西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垣曲县交警队干警,住垣曲县。原告垣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江红、被告张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垣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万元,用途为运输,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为9.27‰。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借款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息,借款到期后也不偿还本金。经原告信贷业务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11日的借款利息4494.03元(正常利息3204.03元,罚息1290元)直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张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借款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在庭审中,因原告的证明目的系无争议事实,故原告放弃了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运以经营运输业为由,向原告垣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万元。原告垣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7日与被告张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9.27‰,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借款和挪用借款的罚息依逾期和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运发放了借款,被告按约定利率按季结息止2014年12月29日。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张运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204.03元,罚息1290元,本息合计54494.03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运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垣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利息4494.03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按照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27‰水平上加收50℅计算)。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张运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荷颖 关注公众号“”